毛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其他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5刑初96號
2025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昌華、檢察員助理余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及其辯護人查學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底,被告人毛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在抖音平臺搜索貸款廣告后添加微信昵稱為“谷某彪”(真實身份不詳)的人,咨詢貸款相關事宜。谷某彪讓毛某到銀行辦理對公賬戶,由谷某彪方幫其對公賬戶刷流水進行包裝。2024年5月6日,毛某在未核實對方資質、未與谷某彪所稱合作銀行聯(lián)系的情況下,根據(jù)谷某彪的要求以自己名下江西某公司名義到銀行辦理對公賬戶,銀行工作人員明確告知毛某嚴禁出租、出借、出售銀行賬戶,并要求毛某簽署承諾書。辦理對公賬戶后,毛某在明知對方用其對公賬戶刷流水資金可能系信息網(wǎng)絡犯罪資金的情況下,仍將對公賬戶、U盾、營業(yè)執(zhí)照等郵寄給谷某彪,并根據(jù)谷某彪要求提供了賬戶密碼、關閉銀行短信提醒功能等。2024年5月11日,毛某提供的對公賬戶共轉移資金約265萬元,經(jīng)核實,上述資金中至少有143.861999萬元系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
2024年5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毛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到江西省南城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同年5月14日,毛某自愿退賠被害人李某安部分經(jīng)濟損失2萬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對公銀行賬戶開戶業(yè)務單等書證,被害人李某安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與辯解,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毛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其具有違法劣跡,酌情從重處罰。綜合全案,建議判處被告人毛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在檢察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3、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悔罪表現(xiàn)明顯,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法庭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毛某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毛某于2024年5月11日被臨時寄押于南城縣看守所,同年5月14日被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2、被告人毛某于2025年7月28日在太湖縣人民檢察院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3、經(jīng)太湖縣人民檢察院委托,南城縣司法局對被告人毛某的社區(qū)表現(xiàn)進行評估,認為其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經(jīng)過、羈押證明、取保候審決定書、無犯罪記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涉詐資金明細表、調取證據(jù)通知書、江西某公司注冊資料、業(yè)務單回執(zhí)、涉案對公賬戶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記錄、退賠款交易明細、李某安提供的手機截圖、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材料、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繳納憑證、交易流水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害人李某安、況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與辯解,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單位銀行賬戶,且賬戶流入資金三十萬元以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有違法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其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退賠被害人的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毛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光勝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陳煒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