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207刑初224號
2025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興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2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被告人楊某1收到以“國家扶貧基金”為名的詐騙郵件,當時未予理睬。后楊某1因欠債壓力通過微信掃描該郵件二維碼下載“鄉(xiāng)村振興”APP,并聯系自稱“陳某主任”的詐騙分子,對方謊稱可領取490萬元扶貧款但前提需要包裝流水。2024年11月14日,楊某1在上游犯罪分子的指示下在蕪湖市鳩江區(qū)萬悅城某銀行新辦一張銀行卡。當日20時5分,賈某楠向該賬戶轉入35000元被詐騙資金。次日,楊某1明知匯款資金為犯罪所得,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要求,在中國銀行蕪湖某支行柜臺取現33500元,后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某營業(yè)所將取現款另加自有現金15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存至葛某梅賬戶。楊某1非法獲利共計140元。
2024年11月16日,被告人楊某1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期間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賬戶交易明細、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賈某楠的證詞;被告人楊某1的供述及辯解;辨認、提取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明知轉入其銀行賬戶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通過取現后轉存至他人賬戶的方式予以轉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1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1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1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4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四十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麗麗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倩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