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5刑初72號
2025年08月04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8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格、檢察員助理程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查學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5月3日13時27分,被告人潘某1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酒后駕駛皖HC××**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43省道行駛至該省道68公里800米處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31mg/100ml。同年5月6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潘某1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27.6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潘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潘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意見:被告人潘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5年5月3日13時27分,被告人潘某1在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飲酒后駕駛皖HC××**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43省道行駛至該省道68公里800米處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酒精含量檢測數(shù)值為131mg/100ml。同年5月6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潘某1靜脈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127.6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后通知潘某1到案,潘某1于2025年6月23日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1于2025年7月23日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基本情況、人口信息表、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及附件、歸案經(jīng)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綜合查詢單、機動車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楊某、潘某、何某、汪某、聶某的證言,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及照片、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及其制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1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根據(jù)相關意見,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坦白及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其處以相應刑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潘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4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祝太平
人民陪審員周四滿
人民陪審員呂林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陳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