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2刑初234號
2025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龍檢刑訴〔2025〕1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佩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李祥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宋某在微信群相識,李某稱其有一批低價Tiktok金幣可以給指定的簽約主播打賞,宋某微信聯(lián)系李某購買Tiktok金幣。同年3月至4月1期間,李某在明知自己沒有低價Tiktok金幣的情況下,以出售低價Tiktok金幣為由,多次騙取宋某共計11萬余元。同年4月,李某以同樣方式騙取被害人于某19000元,騙取施某2000余元。
2025年3月4日,李某在廣西西寧市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案發(fā)后,李某家屬代為賠償宋某、于某部分損失,賠償施某全部損失,三名被害人對李某的行為給予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情況說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證明、銀行交易明細、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蘇某、任某的證言;被害人宋某、于某、施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庭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上述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階段,李某親屬已代為賠償宋某、于某、施某三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李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李某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予以從寬處理。其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經(jīng)評估,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具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宣告緩刑予以考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邱雷
人民陪審員鄭紅娟
人民陪審員葉惠華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勝男
書記員石振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