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473號
2025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11月15日13時32分許,被告人任某酒后駕駛皖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利辛縣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1086KM+900M處,先刮碰到王某甲駕駛的電動四輪車,又碰到王某乙駕駛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蘇X**重型普通半掛車),造成任某、王某甲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鑒定,任某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4mg/100ml,王某甲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49.5mg/100ml。經(jīng)利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任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任某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達成調(diào)解后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任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任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被告人任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任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接受處罰,且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后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但其酒后駕車發(fā)生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