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7刑更138號
2025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6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50000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該犯不服,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皖刑終字第0035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20年9月16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五個月;于2022年11月28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銅陵某以罪犯張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于2025年7月2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
本院立案后5日內進行公示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張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自上次減刑以來獲表揚獎勵五次。
另查明,該犯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繳納沒收個人財產3000元。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xiàn)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張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張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減刑后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洪維助
審判員查慧凌
審判員丁慧萍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