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罰變更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7刑更109號
2025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葛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50000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繳。
該犯不服,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皖刑終字第0000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20年9月16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23年2月22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銅陵某以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于2025年7月2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
本院立案后5日內進行公示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自上次減刑以來獲表揚獎勵四次。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葛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減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洪維助
審判員查慧凌
審判員丁慧萍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