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471號
2025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4月17日4時9分許,被告人袁某酒后駕駛皖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利辛縣汝集鎮(zhèn)238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174KM+700M處,與相對方向寧某駕駛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臨時牌照)發(fā)生碰撞,造成袁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鑒定,袁某的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8.6mg/100m1。經利辛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袁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袁某與被害方達成調解后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袁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接受處罰,且賠償被害方的損失后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從寬處罰;但其酒后駕車發(fā)生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