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702刑初220號
2025年08月1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及其辯護人徐浩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至7月,被告人許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線的錢款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糾集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甲(均另案處理)提供四人的QQ和支付寶賬戶為上線接收錢款并轉(zhuǎn)賬,收取好處費?,F(xiàn)已查實,許某、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甲四人的QQ和支付寶賬號幫助上線接收、轉(zhuǎn)移非法資金逾人民幣38萬元,其中5萬余元為被害人被電信詐騙資金。
被告人許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記錄、許某QQ及支付寶交易流水、退贓證明、諒解書等書證,證人王某甲、王某乙、劉某甲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鄭某、李某甲、蔡某、孫某、陳某甲、王某丙、張某、陳某乙、李某乙、劉某丙、劉某丁的陳述,被告人許某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及清單,電子數(shù)據(jù)及現(xiàn)場提取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應(yīng)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從犯,認罪認罰,并具有坦白情節(jié)。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為:判處被告人許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如積極繳納罰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許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許某系從犯,其主觀惡性小,情節(jié)輕,自愿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其無其他前科劣跡,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希望法庭給予許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偵查階段,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許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及被告人許某持有的蘋果手機一部。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金額達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其自愿退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許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手機1部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發(fā)還給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穎
人民陪審員史政良
人民陪審員楊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朱靜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