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軍盜竊罪一審刑事其他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4刑初211號
2025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自2024年2月至2025年4月,被告人張某在全椒縣襄河鎮(zhèn)以拉車門的方式,多次盜竊車內(nèi)財物。
1.2024年2月10日18時,被告人張某至全椒縣,通過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路邊的XXX車門拉開,盜走一包中華(軟)香煙、一包南京(軟九五)香煙、一包黃鶴樓(1916)香煙。經(jīng)全椒縣煙草專賣局出具價格證明,被盜香煙市場零售價合計265元。
2.2024年8月31日18時38分,被告人張某至全椒縣某對面輔道,通過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邊的XXX車門拉開,盜走20元現(xiàn)金。
3.2025年3月30日17時10分,被告人張某至全椒縣某菜市場某車庫門口,通過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邊的車門拉開,進入車內(nèi)翻找,未盜得財物。
4.2025年4月18日4時2分,被告人張某至全椒縣襄河鎮(zhèn)某超市門口,通過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邊的XXX車門拉開,盜走兩包黃山(金皖煙)。經(jīng)全椒縣煙草專賣局出具價格證明,被盜香煙市場零售價合計56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不)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釋放證明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戶籍信息、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刻錄光盤情況說明、卷煙價格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辨認筆錄,勘驗筆錄,視聽資料光盤,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梁某、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具有認罪認罰、坦白、有前科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對第一起犯罪事實變更指控為,被盜香煙市場零售價合計270元,被告人張某表示無異議。
再查明:被告人張某因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于2024年3月8日被全椒縣XX局行政拘留十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軍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有盜竊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是坦白,依法從輕處罰;部分犯罪已經(jīng)著手實行,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因指控事實被行政拘留十日,應予折抵刑期。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計折抵48日。即自2025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退出違法所得三百四十六元,分別發(fā)還被害人李某甲二百七十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二十元、發(fā)還被害人李某某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旭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何啟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