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先浩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李文化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浙嘉民終字第389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溫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先浩、原審被告李文化、淮南南鄉(xiāng)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南南鄉(xiāng)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5月26日21時10分,李文化駕駛皖04/73834號變型拖拉機,途經桐鄉(xiāng)市湖鹽線42K+600M地方,與趙先浩操作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趙先浩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文化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趙先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肇事車輛皖04/73834號變型拖拉機系李文化所有,掛靠于淮南南鄉(xiāng)子公司。事故發(fā)生后,李文化已支付趙先浩現(xiàn)金8000元。肇事車輛皖04/73834號變型拖拉機的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三者險200000元)投保于太保溫州公司。
趙先浩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文化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87629.41元;淮南南鄉(xiāng)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太保溫州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先行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文化因過錯侵害趙先浩的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30%-50%的賠償責任,故超出交強險的賠償部分,原審法院確定機動車一方承擔40%的賠償責任。趙先浩之傷為因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顒幽芰p度受限,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X(十)級傷殘,屬法醫(yī)臨床鑒定,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有鑒定資質,該傷殘鑒定予以采納;太保溫州公司對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的鑒定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不予采納。關于趙先浩的損失:醫(yī)療費用共計15202.08元。其中非醫(yī)保藥品費用未超過10000元,可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10000元限額項下優(yōu)先賠償,其余部分,根據雙方責任及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5元/天×18天)。營養(yǎng)費:1800元(30元/天×60天)。誤工費:趙先浩為農村居民,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事故發(fā)生前三年的收入情況及誤工憑據,故誤工費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鎮(zhèn)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5302元,參照鑒定機構的意見計算6個月,為17651元(35302元/年÷12月/年×6月)。護理費:因趙先浩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故護理費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鎮(zhèn)私營單位就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5302元,參照鑒定機構的意見計算2個月,為5883.67元(35302元/年÷12月/年×2月)。殘疾賠償金:根據2013年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6106元/年的標準,按照趙先浩的傷殘等級標準10%計算20年,計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根據雙方責任確定為2000元(5000元×40%)。鑒定費1800元,不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內,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由侵權人承擔,李文化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鑒定費1800元由李文化承擔720元(1800元×40%="720元)。交通費200元予以支持。故趙先浩的各項物質性損失共計77018.75元。太保溫州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各項物質性損失57946.67元(護理費5883.67元、誤工費17651元、殘疾賠償金32212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計67946.67元;其余部分,根據雙方責任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由太保溫州公司賠償趙先浩2821.57元(7272.08元×40%×97%),由李文化賠償87.26元(7272.08元×40%×3%),太保溫州公司合計賠償70768.24元;鑒定費1800元由李文化承擔720元,李文化合計賠償807.26元;但李文化已支付的8000元應予扣除,故太保溫州公司尚需支付63575.50元。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太保溫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趙先浩各項物質性損失63575.50元。二、駁回趙先浩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48元,由趙先浩負擔52元,李文化負擔296元。
上訴人訴稱
判決宣告后,太保溫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4.10.1-a條規(guī)定認定趙先浩為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顒幽芰p度受限,而其未對趙先浩進行神經功能檢測,根據趙先浩的主觀感受評定為十級,該鑒定屬于精神鑒定范疇。傷者癥狀頭暈頭痛,記憶力變差,性格改變等屬于主訴癥狀,缺乏相應的客觀檢查依據,該類檢查屬于精神專科檢查,只有具備相應鑒定資質的精神科法醫(yī)才能做,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僅有法醫(yī)臨床鑒定資質而無精神鑒定資質,故不具備鑒定該類型殘疾級別的能力。綜上,趙先浩的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未提供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意見,故其構成十級傷殘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太保溫州公司賠償趙先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9363.5元。
被上訴人辯稱
趙先浩、李文化、淮南南鄉(xiāng)子公司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趙先浩是否構成十級傷殘。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趙先浩在原審中提供了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其被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太保溫州公司認為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是根據趙先浩的主觀感受即“頭暈頭痛、記憶力變差、易失眠、脾氣變急躁”作出十級傷殘的評定,而該類型殘疾應由具備法醫(yī)精神病鑒定資質的機構鑒定,故鑒定意見不能證明趙先浩傷殘的事實。本院審查認為,首先,根據鑒定意見書的內容,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是根據事故認定書、現(xiàn)有病史及影像學資料,并結合法醫(yī)學檢查作出鑒定意見,太保溫州公司認為鑒定意見僅是根據傷者主訴作出,并無事實依據。其次,上述鑒定意見認為趙先浩因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故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并不涉及精神、智力障礙等法醫(yī)精神病鑒定事項。最后,在原審庭審中經原審法院詢問,太保溫州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因此,太保溫州公司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法院根據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認定趙先浩構成十級傷殘,并無不當。
綜上,太保溫州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二審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6元,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譚燦
審判員楊海榮
代理審判員王世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雪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