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杏春與朱鎧、朱立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臨海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臺臨民初字第3057號
審理經過
原告方杏春與被告朱鎧、朱立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海支公司(以下簡稱中保臨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扣留了被告朱鎧在臨海市公安局的取保候審保證金10000元,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孝軍、被告朱鎧、被告朱立清、被告中保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巧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方杏春起訴稱:2012年12月2日,被告朱鎧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被告朱立清所有的牌號為浙J×××××的正三輪車載貨摩托車從臨海市古城街道國貿飯店駛往永豐鎮(zhèn)。20時40分左右,途徑市區(qū)巾山中路廣場路口附近路段時,碰撞正在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上打掃衛(wèi)生的環(huán)衛(wèi)工人即原告方杏春,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朱鎧逃逸,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臨公交認字(2012)第118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鎧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臺州醫(yī)院治療,住院29天,被診斷為腦挫裂傷等。2013年8月6日,經臺州求是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闃嫵傻缆方煌ㄊ鹿适墏麣垺,F原告起訴要求:一、判令被告朱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7195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元),其中醫(yī)療費22587.34元、殘疾賠償金14552元×19年×10%=27648.8元、誤工費(29天+6×30)×110元/天=22990元、護理費29天×110元/天=31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166元、營養(yǎng)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物損失1000元。二、判令被告朱立清對被告朱鎧上述賠償負連帶責任。三、判令被告中保臨海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直接賠付。四、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朱鎧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沒有取得駕駛證、醉駕、逃逸事實,事故車輛放在家里,鑰匙系其從父親被告朱立清臥室里拿出來,車偷開出來的,其父親被告朱立清不知道這個情況。對原告的賠償項目,醫(yī)療費按照發(fā)票原件數額計算;護理費、伙食費、鑒定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誤工費按照原告實際工資賠付;交通費、財物損失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過高。其已支付原告16000元,另有10000元取保候審金被法院扣留。
被告朱立清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系其所有,車停放在家里,鑰匙放在臥室,車被朱鎧開出去其并不知情,等交警通知時才知曉。事故車輛在中保臨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認可被告朱鎧的意見。
被告中保臨海公司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浙J×××××號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由于被告朱鎧無證醉駕,其在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及傷殘110000元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賠償項目在質證時再答辯。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原告方杏春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朱立清的查詢回執(zhí)、被告朱鎧的犯罪人員信息查詢一份、被告中保臨海公司的工商登記基本情況原件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交通事故的經過,被告朱鎧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
3、交強險保險單1份,證明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
4、門診病歷1份、醫(yī)療費發(fā)票25張、掛號費發(fā)票14張、病人住院費用清單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記錄1份、出院醫(yī)療證明1張、醫(yī)療證明書5張,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主張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
5、臺州求是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fā)票3張,擬證明2013年8月6日,經臺州求是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闃嫵傻缆方煌ㄊ鹿适墏麣垼Ц惰b定費3166元。
6、農村信用社存折1份,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中保臨海公司對部分掛號費不予認定,且在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內墊付;誤工時間過高,認可4個月。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被告中保臨海公司認為定殘時原告已年滿62周歲,故殘疾賠償金應計算18年。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被告中保臨海公司應按照原告的實際收入來計算誤工標準,認可1835元/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4系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產生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證據,原告在臺州醫(yī)院共住院29天,其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總額為22341.34元,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499.50元與護理費232元,原告合理的醫(yī)療費為21609.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挫裂傷,醫(yī)療證明書載明出院后需休息六個月,結合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原告合理的誤工時間酌情確定為五個月。原、被告雙方對誤工標準1835元/月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手術治療,構成十級傷殘,醫(yī)囑需加強營養(yǎng),本院酌情確定500元。對被告主張殘疾賠償金計算18年,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因未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就醫(yī)、鑒定的時間、地點、人數及次數,本院認定原告合理支出的交通費為300元。
綜上,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2年12月2日,被告朱鎧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被告朱立清所有的牌號為浙J×××××的正三輪車載貨摩托車從臨海市古城街道國貿飯店駛往永豐鎮(zhèn)。20時40分左右,途徑市區(qū)巾山中路廣場路口附近路段時,碰撞正在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上打掃衛(wèi)生的環(huán)衛(wèi)工人即原告方杏春,造成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朱鎧逃逸,臨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臨公交認字(2012)第118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鎧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臺州醫(yī)院治療,住院29天,被診斷為腦挫裂傷等。2013年8月6日,經臺州求是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闃嫵傻缆方煌ㄊ鹿适墏麣垺T嬷С鲨b定費3166元。事故車輛在被告中保臨海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支付16000元,并有10000元取保候審金被法院扣留。
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有:
1、醫(yī)療費。原告合理的醫(yī)療費為21609.8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住院天數29天×30元/天)。
3、護理費3190元(29天×110元/天)。
4、營養(yǎng)費500元。
5、交通費300元。
6、殘疾賠償金26193.60元。參照2012年度浙江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2元的標準計算18年,再乘以十級傷殘的賠償比例10%,殘疾賠償金為26193.60元。
7、誤工費9175元。(1835/月×5個月)
8、鑒定費3166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腦挫裂傷構成十級傷殘,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損害,本院酌情確定3000元。
上述九項合計,原告方杏春合理的經濟損失為68004.44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的侵權糾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鎧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定責準確,本院予以確認。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駕的情況下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被告朱鎧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且逃逸,被告中保臨海公司主張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由被告朱立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立清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車輛將車鑰匙保管在臥室里,車輛停放在家里,且事發(fā)當天并不知曉被告朱鎧擅自將車偷開出去,已盡了保管義務,并無過錯,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由被告中保臨海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9175元、護理費319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6193.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人民幣51858.60元。因被告朱鎧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中保臨海公司要賠償原告35858.60元。對原告合理的損失16145.84元,其中醫(yī)療費11609.84元(21609.8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營養(yǎng)費500元、鑒定費3166元,由被告朱鎧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海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方杏春合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5858.60元。
二、被告朱鎧賠償原告方杏春合理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145.84元。
三、駁回原告方杏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均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0元,減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朱鎧負擔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帳號:19-900001040000225089001,執(zhí)收單位代碼:02001,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判決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本院不予受理。本院執(zhí)行款專戶信息:開戶名:臨海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帳號:511030788000015,開戶行:臺州銀行臨海市支行。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蔣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金凌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