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2)浦民(行)初字第7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2-07-16
審理經過
三原告楊文琴、楊萍琴、YueqinYang訴被告上海陸家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家嘴公司)、楊鴻祥、楊秋琴、楊小祥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三原告于2012年6月7日起訴來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7月11日兩次開庭審理了本案。三原告楊文琴、楊萍琴、YueqinYang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紅、被告陸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志超、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三原告楊文琴、楊萍琴、YueqinYang訴稱:三原告與被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均系金劉寶之子女。金劉寶尚有一子楊某某已于2004年3月故世。金劉寶于2006年10月故世。1993年9月,原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區(qū)開發(fā)公司城建分公司就本市浦東新區(qū)北楊家宅路XXX弄XXX號的房屋拆遷,與被拆遷人金劉寶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對該房屋進行拆遷安置?,F(xiàn)由于更名,該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被告陸家嘴公司承擔。但是,三原告后來才得知,被拆遷房屋并非金劉寶一人所有,而是屬于三原告、金劉寶及其他子女共同共有。陸家嘴公司在拆遷時,并未通知三原告,而是直接與產權人之一的金劉寶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是無效的。陸家嘴公司的行為導致三原告未能得到安置,故請求判令:1、被告陸家嘴公司與金劉寶簽訂的《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無效;2、被告被告陸家嘴公司分別支付給原告楊文琴、楊萍琴、YueqinYang拆遷安置補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50萬、150萬及150萬。
被告辯稱
被告陸家嘴公司辯稱:其不同意三原告的訴訟請求?!秳硬疬w(過渡)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無無效情形。金劉寶是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理人,故有權與拆遷人簽訂協(xié)議?,F(xiàn)拆遷人早已履行了協(xié)議義務,支付了補償款,將4套安置房交付給被拆遷人。三原告要求另行補償?shù)脑V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辯稱:其同意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楊鴻祥和楊小祥一直認為父親去世后,老房子是歸母親金劉寶一個人所有,并不知道被拆遷房屋共有8個產權人。當時陸家嘴公司的工作人員也只找金劉寶一人協(xié)商動遷事宜。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認為,陸家嘴公司只安置了戶口在被拆遷房屋內的5個人,三原告應安置而沒有得到安置。
三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
1、《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確認以被告提交的原件為準,確認右下方的印章是金劉寶的私章所蓋,但認為應當還有其他產權人簽章;
2、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證明本市浦東新區(qū)原北楊家宅路XXX弄XXX號私房產權屬金劉寶、楊文琴、楊萍琴、楊月琴(即原告YueqinYang)、楊鴻祥、楊秋琴、楊小祥及楊某某8人共有;
3、原告楊文琴于2000年3月離婚的離婚證、其女兒張艷的獨生子女證及檔案復印件,證明楊文琴戶口1979年曾遷回被拆遷房屋內,后于1992年遷走,按照拆遷當時的政策,楊文琴及其丈夫、女兒3人也應得到安置;
4、檔案機讀材料兩張和名稱變更材料兩張,證明當時的拆遷人的權利義務現(xiàn)應由被告陸家嘴公司繼承;
5、原北楊家宅XXX弄XXX號的戶籍資料,楊彥耕、金劉寶、楊某某的戶籍資料,證明金劉寶、楊彥耕夫婦共有子女7人,分別是三原告及被告楊鴻祥、楊秋琴、楊小祥以及案外人楊某某,楊彥耕于1988年、楊某某于2004年、金劉寶于2006年死亡,楊某某生前未婚、無子女;
6、安置房房地產權證兩份,一份產權人為楊涵民,另一份為楊秋琴、陳潔。
經質證,被告陸家嘴集團對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當時所有共有人均委托金劉寶辦理拆遷事宜;對證據(jù)3認為當時楊文琴的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故不是應安置人口;對證據(jù)4、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原告家庭成員間的親屬關系,對證據(jù)6認為被拆遷居民家庭內部對安置房的實際分配、居住情況與其無關。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對上述證據(jù)1《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右下方的印章是金劉寶私章所蓋的真實性亦無異議;對證據(jù)2、3、4、5、6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楊文琴是被拆遷房屋產權人之一,應該得到安置。
被告陸家嘴集團提交以下證據(jù):
1、浦新房拆許字(93)第04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其系合法拆遷;
2、委托書2份,一份1993年11月12日的是原告楊萍琴委托楊小祥辦理拆遷分房事宜,另一份1993年11月15日的是楊鴻祥、楊月琴、楊秋琴、楊某某、楊文琴、楊小祥7人委托金劉寶辦理拆遷分房事宜,可以證明被拆遷房屋的所有共有人均知道拆遷情況,且都委托金劉寶辦理拆遷事宜;
3、房屋估價單、居住情況調查表及“私房拆遷征求意見書”下聯(lián),證明拆遷時,被拆遷房屋估價總值17,038.45元,打六折后為10,223.07元,被拆遷房屋內總共有3本戶口本共11人,第一本是金劉寶、楊秋琴、楊某某、陳潔(楊萍琴的女兒),第二本是楊鴻祥及其妻徐翠娣、女楊涵琪、楊涵斐,第三本是楊小祥及其妻陳桂蘭、子楊涵民,三原告戶口均不在被拆遷房屋內,該戶選擇放棄產權,用公房安置;
4、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報批單、審批單及合資協(xié)議書,證明當時跟金劉寶約定的補償款項及安置4套房屋,計算方式是:根據(jù)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95.7平方米,認定其使用面積100.54平方米,按11個應安置人口計算,人均9.14平方米,按照當時的換算方式,認定人均可分到安置房居住面積5.7平方米,共計62.7平方米,再加上1個獨生子女(楊涵民)可照顧4平方米,因此該戶可得66.7平方米。4套安置房總共85.61平方米,減去66.7平方米,該戶還需合資18平方米;
5、分戶申請表及住房調配單各4張,證明4套房屋分別確定的實際居住人;
本院查明
經質證,三原告對被告陸家嘴集團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兩份委托書認為:1993年11月12日原告楊萍琴蓋章委托楊小祥的委托書是真實的,但該委托書是楊萍琴就其女兒陳潔就安置房的分戶事宜出具的,并非委托楊小祥代為辦理安置協(xié)議的簽訂事宜,且該委托書也并未授權楊小祥有轉委托給金劉寶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的權利。落款日期為1993年11月15日的委托書上,“楊文琴”的印章不是原告楊文琴本人的私章所蓋,原告YueqinYang(即楊月琴)沒有私人印章,習慣用簽名方式,且根據(jù)出入境記錄,當時YueqinYang不在國內,委托書上的印章肯定不是其本人所蓋。另外,《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簽于1993年9月20日,而兩份委托書落款日期分別是1993年11月12日及15日,可見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前沒有委托;對證據(jù)3中的房屋估價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居住情況調查表沒有異議,確認三原告戶口當時都不在被拆遷房屋內,對私房拆遷征求意見書上“金劉寶”的簽名認為不是金劉寶本人所簽,因金劉寶生前不識字,不會簽字,對上面的印章是否是金劉寶的也不確定,且認為金劉寶一人無權表示不保留產權;對證據(jù)4中的《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的意見同訴稱意見,對報批單、合資協(xié)議書認為每人只能分得居住面積5.7平方米太少,對審批單認為不是簽收單,金劉寶是否領取各類費用不清楚;對證據(jù)5的分戶申請表及住房調配單無異議。被告陸家嘴公司則認為,金劉寶的子女在金劉寶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之后再寫委托書,說明是對《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的追認。
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無異議;楊鴻祥確認證據(jù)2中落款為1993年11月15日的委托書系楊鴻祥本人所寫并且簽字,確認這份委托書是在《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簽訂后兩個月左右,由陸家嘴集團的工作人員要求楊鴻祥寫的,楊鴻祥確認拆遷時認可金劉寶代為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的行為;楊小祥認為委托書上“楊小祥”的印章像是其本人以前用的私章蓋的,但具體怎么蓋上去的已經不記得了;楊秋琴確認以前有過私章,但是委托書上的印章是不是楊秋琴本人的私章所蓋,她也看不清楚,庭審中,楊秋琴對金劉寶代表自己處理動遷事宜表示無異議;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對證據(jù)3居住情況調查表無異議,確認三原告拆遷前戶口均不在被拆遷房屋內;對私房拆遷征求意見書上的印章認可是金劉寶的私章所蓋,也認為金劉寶不會簽字,認可獲得的安置房均為公房,對房屋估價單的真實性也未表異議;對證據(jù)4、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金劉寶已領取各類補償費。
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及楊小祥未提交證據(jù)。
據(jù)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本市浦東新區(qū)原北楊家宅路XXX弄XXX號私房,1992年7月產權登記在金劉寶、楊文琴、楊萍琴、楊月琴、楊鴻祥、楊秋琴、楊小祥及楊某某8人名下,登記建筑面積為95.70平方米。金劉寶是其他7人的母親。1993年7月20日,原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區(qū)開發(fā)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該公司的權利義務現(xiàn)由于更名由被告陸家嘴公司繼承。拆遷前,上述房屋內有3本戶口本共11個戶口,三原告楊文琴、楊萍琴、楊月琴(即YueqinYang)的戶口均不在該房內。該房經評估總值為17,038.45元。在私房拆遷征求意見書上,金劉寶蓋章確認放棄產權。
1993年9月20日,原上海市陸家嘴金融貿易區(qū)開發(fā)公司城建分公司與金劉寶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確認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100.54平方米;私房拆遷補償費在評估價的基礎上打六折后為10,223.07元;核定安置人口11人,其中本市獨生子女1人;應安置面積66.7平方米,實際安置面積85.61平方米共4套公房,分別為:金楊五街坊三村XXX號西301室22.11平方米、金楊四村五街坊1號西XXX室19.1平方米、金楊二街坊24號中東501室16.05平方米及金楊二街坊32號中西XXX室28.35平方米;雙方還約定了其他獎勵費、搬家費、過渡費、補貼費等事宜。后陸家嘴公司又與楊小祥所在單位簽訂合資協(xié)議書,約定上述安置房中的18平方米及拆套費的出資事宜。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被拆遷房屋拆除,被拆遷方在外過渡。拆遷雙方費用已結清。同年11月12日,原告楊萍琴蓋章出具一份委托書,稱“根據(jù)政府需要,房屋將拆遷,現(xiàn)授權委托楊小祥辦理分房事宜”。同年11月15日,由被告楊鴻祥書寫并簽名另一份委托書,稱“現(xiàn)委托金留寶辦理原住浦東北楊家宅路XXX弄XXX號拆遷分房有關事宜”。第二份委托書上還依次蓋有“金劉寶、楊鴻祥、楊月琴、楊秋琴、楊某某、楊文琴、楊小祥”的印章。庭審中,被告楊鴻祥、楊秋琴均表示拆遷時其認可金劉寶代為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的行為,被告楊小祥表示印章與其本人的私章相似,但不記得在委托書上蓋章的情況,原告楊文琴及YueqinYang不認可委托書上的印章,也不追認金劉寶的簽約行為。
1995年2月安置房實際交付。根據(jù)住房調配單及庭審陳述,被告楊鴻祥實際入住金楊五街坊三村XXX號西301室,后被楊鴻祥出售,另行購房;被告楊秋琴實際入住金楊四村五街坊1號西XXX室,即現(xiàn)在的本市浦東新區(qū)銀山路XXX弄XXX號XXX室;被告楊小祥實際入住金楊二街坊32號中西XXX室;《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上的另一套安置房金楊二街坊24號中東XXX室當時由楊某某實際居住,楊某某于2004年3月去世。金劉寶于2006年10月故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按戶進行。被拆遷房屋原權利人為金劉寶、楊文琴、楊萍琴、楊月琴(即原告YueqinYang)、楊鴻祥、楊秋琴、楊小祥及楊某某8人,金劉寶作為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之一,且在被拆遷房屋中實際居住使用,與拆遷人簽訂《動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并無明顯不當。該協(xié)議約定的補償金額、補償方式等內容均未違反拆遷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相關補償安置政策,對安置房面積、貨幣補償款計算亦未侵害該戶合法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三原告認為直至起訴前才知道自己是被拆遷房屋的權利人之一,本院難以采信,三原告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通過其他合法途徑予以解決,其要求確認系爭協(xié)議無效、且分別要求被告陸家嘴公司支付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楊文琴、楊萍琴、YueqinYang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原告已預繳),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楊文琴、楊萍琴、YueqinYang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