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08)楊民(行)初字第1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8-11-20
審理經過
原告許某訴被告某公司A、某公司B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某獨任審判,于2008年10月9日、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A(以下簡稱某公司A)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B(以下簡稱某公司B)委托代理人馬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原告原居住于楊浦區(qū)遼源一村xx號底層私房內,系該房產權人曹某之媳。2002年該房屋所屬地塊動遷,曹某及原告委托曹某之子周某A與兩被告洽談動遷安置事宜。嗣后,周某A在2005年給付曹某及原告人民幣各30,000元?,F原告得知曹某及原告各自單獨立戶,應各自享有動遷份額。被告未按政策對原告進行安置,侵犯了原告權益,請求判令被告只對原告進行動遷安置。
被告辯稱
兩被告辯稱,被告根據國家法規(guī)進行拆遷,動遷房的產權人是曹某,曹某全權委托了周某A與被告簽訂協(xié)議,被告已對該戶進行安置。根據規(guī)定,應由產權人曹某負責安置使用人,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所訴,提供下列證據:
1.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原告所居住房屋已經被拆遷。
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情況說明(02年12月29日),證明被告實際只對周某A進行安置,對原告沒有安置。
3.委托書(2份),證明曹某委托周某A辦理安置手續(xù)。
4.《回購新建住宅協(xié)議書》流程表、繳款保證書、要求更改戶名、回購新建住宅申請書、回購新建住宅協(xié)議書、房屋交接書、內部房屋建面情況調查代報,證明周某A之后購買回購房情況。
5.戶籍資料摘錄單,證明拆遷房屋內有3戶,原告在動遷后才遷出。
6.(2008)楊民四(民)初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提供的有關系爭房屋動遷的證據系由法院調取。
經質證,兩被告對證據1-5無異議;對證據6表示不清楚。
兩被告為證明其辯稱,提供下列證據:
1.上海市楊浦區(qū)遼源一村xx號底層房屋的產權證、遼源一村(161)地塊告居民書及周某A一戶的動遷款發(fā)票聯(lián)。證明原告所在動遷基地的政策以及發(fā)放給原告一戶的款項清單。
經質證,原告對產權證無異議,對告居民書及動遷款發(fā)票聯(lián)認為只能證明對周某A進行安置,不能證明對原告進行了安置。
針對原、被告上述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某公司A于2001年12月28日經某局楊房地拆許字(2001)第3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在本市楊浦區(qū)遼源一村xx號底層房屋所屬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被告某公司B。本市楊浦區(qū)遼源一村xx號底層房屋屬私房,建筑面積29.9平方米。該房產權人為案外人曹某,該房內有戶籍三戶,即戶主曹某;戶主周某A、妻顧某、子周某B;戶主許某。
2002年12月23日,曹某寫下委托書,全權委托兒子周某A辦理一切動遷安置的有關手續(xù)。2002年12月29日,周某A與兩被告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約定:乙方被拆遷人曹某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本市楊浦區(qū)遼源一村xx號底層,房屋類型為舊里,建筑面積29.9+3.76平方米;根據楊浦區(qū)政府規(guī)定,被拆除房屋同區(qū)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為人民幣3,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該房屋經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363元/平方米建筑面積;根據《實施細則》規(guī)定,甲方應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計人民幣143,139.15元、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設備遷移費人民幣1,360元;乙方應當在2003年1月8日前搬離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按期搬遷等。周某A在協(xié)議上簽字并加蓋了自己和曹某的私章。合同簽訂后,被告某公司A支付了動遷補償費。此后曹某又委托周某A簽訂了回購新建住宅協(xié)議書,并將戶名更改為周某A。原告認為兩被告未按戶籍為單位進行安置,損害了原告的利益,遂提起訴訟。
本院查明
另查明,曹某、許某因與周某A共有糾紛一案,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于2008年8月撤回起訴,本院以(2008)楊民四(民)初字1466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與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系爭房屋為私房,產權人為曹某,被告以曹某為拆遷人,并與其委托代理人周某A簽訂了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無不當,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亦按約履行了義務,故被拆遷人已獲安置。另根據該基地的告居民書,被告在內并無按人口計算拆遷補償款的承諾,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按戶籍對其單獨進行安置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許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某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