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2)滬二中民(行)終字第3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2-05-18
審理經過
上訴人曹某某因房屋拆遷安置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1)黃浦民(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上海市黃浦區(qū)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黃浦土地中心)、上海新鑫動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拆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黃家路某號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為張某某。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黃浦土地中心因“黃浦區(qū)環(huán)城綠帶北側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于2008年12月經批準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8)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該房屋所在地區(qū)進行拆遷。新鑫拆遷公司為拆遷實施單位之一。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該房屋內在冊戶口為于春寶、張某某、曹某三人。曹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當時其戶口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康橋鎮(zhèn)沿北村某號。2010年1月12日,張某某與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黃浦土地中心經協商簽訂上述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安置人口為于春寶、張某某、曹某,協議已履行完畢。之后,曹某某認為其權益受到損害,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黃浦土地中心、新鑫拆遷公司對其依法進行拆遷補償安置。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第305號令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fā)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有關規(guī)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和涉案拆遷基地政策等有關規(guī)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不具有拆遷范圍內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但符合特殊情形之一即戶口不在本市的人員,因結婚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滿兩年,且其配偶屬于拆遷范圍內應安置人口的,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本案中,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曹某某的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雖其配偶屬于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口,但因其系戶口在本市人員,故不符合上述應安置條件,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黃浦土地中心不對其予以安置并無不當。曹某某起訴要求判決對其予以拆遷補償安置的訴請,難以支持。遂作出判決:駁回曹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曹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曹某某上訴稱:其與張某某是夫妻關系,雖戶口不在被拆遷地,但實際在內居住,他處亦沒有住房,被上訴人對其不予安置錯誤,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上海市土地儲備中心、黃浦土地中心、新鑫拆遷公司辯稱:拆遷時,上訴人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亦不在內居住,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及基地政策規(guī)定的引進安置條件,故無法給予上訴人拆遷安置補償;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市黃家路某號房屋所在拆遷基地的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于2008年12月,當時上訴人的戶口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康橋鎮(zhèn)沿北村某號,并不在拆遷基地內。其妻子張某某雖屬于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員,但上訴人的情形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及拆遷基地政策規(guī)定,不具備可以引進安置的條件,被上訴人未對其予以安置補償,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應被拆遷安置補償,未能提供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姚倩蕓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