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5)皖1721刑初132號
2025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1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湯某在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唐某家中吃飯,期間飲用白酒,酒后湯某駕駛車牌號為XXX的白色大眾牌小型轎車,從貴池唐田鎮(zhèn)出發(fā)沿G236線往東至縣張溪鎮(zhèn)聯盟村方向行駛。14時52分許,當行駛至G236線196公里500米處時,在對向車道有來車的情況下超車,導致車輛失控撞到道路右側歐某甲的房屋,致房屋及自己的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歐某甲的兒子歐某乙電話報警,湯某明知其報警仍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東至縣公安局張溪派出所民警趕赴現場處置。經對湯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81mg/100ml。民警隨即將湯某帶至東至縣張溪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抽取血樣。2025年1月21日,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75mg/100ml。2025年2月8日,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湯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湯某賠償了歐某甲房屋修理等費用人民幣40000元,取得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湯某案發(fā)后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湯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湯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經本院查證屬實,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駕駛人及機動車查詢證明、酒精檢測報告單、提取血液登記表、案件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調解協議、收條、戶籍信息、案件查獲經過等書證,證人黃某、丁某、歐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湯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圖、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理;被告人湯某案發(fā)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置,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智劍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楊珩
書記員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