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711刑初69號
2025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戴亞麗、
書記員孔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9年至2023年,“島主”葛某(已判決)與他人先后租賃緬甸勐波“小紅樓”及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公司內部設置不同詐騙小組,下設代理及業(yè)務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分工明確,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逐漸形成以葛某為首要分子,戴先明、郎某、鐘某(均已判決)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陶圣軍、謝鵬、賓建鳳、顏某(均已判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等上百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12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緬甸勐波“島主”葛某詐騙公司鐘某詐騙小組擔任詐騙業(yè)務員,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網絡詐騙犯罪。
二、偷越國(邊)境罪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賓建鳳(已
判決)、林某(已判決)與郭順峰(未到案)等人結伙從中國云南境內偷渡至緬甸勐波。2020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顏某(已判決)、劉干(未到案)等人結伙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民航離港記錄、住宿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葛某、郎某、鐘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2次3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二被告人與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規(guī)勸他人自動投案,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自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均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沒有異議,關于量刑分別提出意見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某某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具有立功表現(xiàn),已自愿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對林某某從寬處理。
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另在取保候審期間遵守相關規(guī)定,做到了隨傳隨到,沒有任何逃避行為,希望法庭對林某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犯罪事實
2019年至2023年間,“島主”葛某(已判決)為牟取非法利益,與他人先后在緬甸孟波“小紅樓”及自建的樓房內成立詐騙公司,招聘國內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逐漸形成詐騙窩點。該窩點內部設置不同詐騙小組,由主管負責,下設組長及組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逐漸形成以葛某為首要分子,戴先明、郎某、鐘某(均已判決)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陶圣軍、謝鵬、賓建鳳、顏某、林淦熙(均已判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等上百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2020年3月下旬至2020年12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緬甸孟波葛某詐騙公司鐘某詐騙小組擔任詐騙業(yè)務員,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網絡詐騙犯罪。
二、偷越國(邊)境犯罪事實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偷越國(邊)境二次:
1.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賓建鳳、林某、郭順峰(未到案)等人結伙從中國云南境內偷渡至緬甸孟波。
2.2020年12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顏某、劉干(未到案)等人結伙從緬甸孟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另查,本案公安機關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偵查,偵查過程中關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及其所在葛某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數額均未能查證。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協(xié)助公安機關規(guī)勸其弟弟即被告人林某某于當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因本案偷越國(邊)境事實,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于2020年12月均被行政罰款四千八百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情況說明、到案經過及說明、民航離港記錄、住宿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另案處理人葛某、郎某、鐘某、鐘婉琳、賓建鳳、顏某、林淦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為30日以上,屬于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guī),兩次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境外詐騙犯罪集團中屬于一般參加者,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被告人林某某經林某某規(guī)勸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人員林某某并規(guī)勸其投案自首,構成立功,依法對林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分別具有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與查明的事實一致,已依法予以認定,公訴機關出具量刑建議時已經予以考慮,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
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其中罰金四千八百元由行政罰款折抵。)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其中罰金四千八百元由行政罰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鳳
審判員劉帥令
人民陪審員李蕊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曹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