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1、檀某2、王某3、余某4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5)皖1721刑初101號
2025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檀某、王某、余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羅寧,被告人檀某及東至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黃斌,被告人王某及東至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王新進,被告人余某及東至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1月,被告人方某1、王某3、余某4以4:3:3的出資比例共同購買了兩組8臺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設備,放置在三人合伙經營的網咖內經營。三人協商經營管理由方某1負責,王某3、余某4不參與經營,盈利以5:2.5:2.5的比例分配。參賭人員使用手機掃描賭博機上的二維碼進入“趣互聯新零售”小程序進行充值購幣參與“捕魚”、“賽車”等游戲,游戲結束后參賭人員可將游戲積分在小程序內用于兌換禮品,也可將積分兌換成彩票,換成相應人民幣。被告人檀某2按照1:0.95的比例幫助方某1為參賭人員兌換人民幣,后以1:1的比例與方某1結算(截止案發(fā)尚未結算)。根據方某1“趣互聯新零售”小程序后臺數據顯示,自2024年11月份至2025年2月份,方某1投放的兩組賭博機營收統計為1355930元(人民幣,下同),扣除千分之六的手續(xù)費,“趣互聯新零售”后臺商家將剩余賭資轉至方某1綁定的建設銀行卡共計1347794.42元。
截止案發(fā),被告人方某1累計分得違法所得120386元,余某4、王某3各分得60193元,方某1建設銀行卡中還剩余345298元賭資。2024年底至2025年初,余某4在網咖內幫忙管理,方某1從賭博機盈利中支付了余某42個月工資共計6000元。
2025年2月20日,經東至縣公安局電子游戲設備賭博功能認定小組認定,網咖內的4臺“游藝元宇宙”、6臺“瘋狂賽車”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案發(fā)后,東至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方某1資金480000元,分別扣押被告人王某3、余某4資金60193元。
2025年2月14日,被告人方某1接到大渡口派出所電話通知后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事實;2025年2月15日,被告人余某4接到電話通知后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事實;202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3、檀某2經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5年2月,被告人方某1提供線索協助東至縣公安局成功偵破“汪某等人涉嫌賭博案”,該案于2025年2月6日被刑事立案,目前已被某人民法院3判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1、王某3、余某4共同出資購買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并以退分換現金的方式組織賭博活動,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檀某2明知方某1等人經營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仍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幫助方某1為參賭人員兌換現金,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1、檀某2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四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其中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檀某2、王某3、余某4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方某1、余某4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檀某2、王某3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1具有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方某1、王某3、余某4退出違法所得,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方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檀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余某4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方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羅寧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方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節(jié),可以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對社會沒有造成惡劣影響,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方某1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檀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黃斌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檀某2到案后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檀某2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雖有犯罪前科,但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檀某2從輕處罰并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王新進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王某3到案后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王某3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無前科、劣跡,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王某3從輕處罰并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余某4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程鋒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余某4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后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余某4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余某4從輕處罰并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4年,被告人方某1、王某3、余某4以4:3:3的出資比例在東至縣大渡口鎮(zhèn)合伙經營網咖。2024年11月,三被告人以4:3:3的出資比例共同購買了兩組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設備(8臺),放置在三人合伙經營的網咖內經營。三被告人協商由方某1負責經營管理,王某3、余某4不參與經營,盈利以5:2.5:2.5的比例分配。
參賭人員使用手機掃描賭博游戲機上的二維碼進入“趣互聯新零售”小程序進行充值購幣,再參與“捕魚”、“賽車”等游戲,游戲結束后參賭人員可將游戲積分在小程序內兌換禮品,也可將積分兌換成彩票,彩票再換成相應人民幣。被告人檀某2按照1:0.95的比例幫助方某1為參賭人員兌換人民幣,后以1:1的比例與方某1結算(截止案發(fā)尚未結算)。根據“趣互聯新零售”小程序后臺數據顯示,自2024年11月14日至2025年2月15日,方某1投放的兩組賭博游戲機營收統計為1355930元,扣除千分之六手續(xù)費后,“趣互聯新零售”小程序后臺商家將剩余賭資轉至方某1妻子朱秀玲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共計1347794.42元。
截止案發(fā),方某1累計分得違法所得120386元,余某4、王某3各分得違法所得60193元,涉案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還剩余345298元賭資尚未進行分配。2024年底至2025年初,余某4在網咖內幫忙管理,方某1從賭資中拿出6000元支付給余某4。
2025年2月20日,經東至縣公安局電子游戲設備賭博功能認定小組認定,網咖內的4臺“游藝元宇宙”、6臺“瘋狂賽車”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備。
案發(fā)后,東至縣公安局扣押了方某1資金480000元,扣押了王某3違法所得60193元,扣押了余某4違法所得60193元。
2025年2月14日,方某1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5年2月15日,余某4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25年2月15日,檀某2、王某3經民警傳喚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25年2月,方某1提供線索協助東至縣公安局成功偵破“汪某等人涉嫌賭博案”,該案于2025年2月6日被刑事立案,現已判決生效。
2025年6月25日,公安機關將扣押方某1資金480000元中的14316元發(fā)還方某1妻子朱某。2025年8月5日,余某4向本院退出方某1用賭資支付給其的6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賬本1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戶籍信息、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朱某、袁某、章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方某1、檀某2、王某3、余某4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關于方某1持有的電子游戲設備賭博功能認定意見》;搜查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資金對賬表、銀行卡流水、微信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1、王某3、余某4共同出資購買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游戲機,并以退分換現金的方式組織賭博活動,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檀某2明知方某1等人經營具有退分賭博功能的游戲機,仍幫助方某1為參賭人員兌換現金,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1、檀某2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檀某2、王某3、余某4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方某1主動投案,被告人余某4經民警電話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檀某2、王某3經民警傳喚后到案,后均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1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偵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節(jié),可以減輕處罰。四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方某1、王某3、余某4退出違法所得,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節(jié)、認罪悔罪表現及其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方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檀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被告人王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四、被告人余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方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及賭資共人民幣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被告人王某3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六萬零一百九十三元,被告人余某4退出的違法所得共人民幣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一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正梅
審判員董繼萍
審判員涂程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