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8刑更997號
2025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馬刑初字第000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倪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皖刑終字第0002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2021年12月25日、2023年10月24日四次裁定,分別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七個月、八個月、八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不變。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安慶監(jiān)獄以罪犯倪某自減刑以來確有悔改表現(xiàn),于2025年8月11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倪某自減刑以來,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該犯還受到計分考核表揚獎勵四次。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xiàn)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倪某自減刑以來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
綜合該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交付執(zhí)行后的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倪某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不變。
(減刑后主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瑜山
審判員王萍
審判員程鴻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