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其他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479號
2025年09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被告人張某為辦理貸款添加“展望未來”(身份不明)微信好友,明知對方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聽從安排注冊多家企業(yè)或者將企業(yè)轉移至名下,其中包含杭州某有限公司,并辦理該公司的寧波銀行對公賬戶,將賬戶直接供對方使用。經查,該對公賬戶銀行卡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5月20日入賬金額共計12863541.86元,其中涉及電信詐騙案件1起,涉案金額102300元。案發(fā)后張某自愿賠償電信詐騙受害人賈某明20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銀行流水、諒解書、接受證據清單、轉賬記錄、企業(yè)注冊信息、退賠記錄、征信記錄、銀行開戶材料、營業(yè)執(zhí)照、研判報告、證人賈某明、劉某、彭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提取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詐騙人員賈某明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賠償被詐騙人員賈某明兩萬元并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勝男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王強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