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316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2-06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上海鉑錸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錸特投資公司)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民一(民)初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8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鉑錸特投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琦煒,被上訴人萬向的委托代理人劉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1、坐落于上海市某地的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系鉑錸特投資公司投資并管理。
2、2014年4月12日晚,萬向住宿于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某房間。次日晨7時許,在該酒店某房間內,萬向穿著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鋪設著地磚的衛(wèi)生間門口滑倒致傷。鉑錸特投資公司工作人員前往該酒店某房間看到萬向受傷后,撥打120通知救護車,將萬向送至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上海市總隊醫(yī)院進行門急診及住院治療。萬向住院9日,共計支付醫(yī)療費人民幣67,338.30元(以下幣種相同)。目前,萬向尚未行內固定取出術。
3、2014年4月30日,《文匯報》記者對投資并管理的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進行了調查,調查內容如下:“……客房內沒有任何安全方面的提醒、告知語句?!?。
一審法院認為
為索賠萬向訴至原審法院,認為鉑錸特投資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其滑倒摔傷,故而要求鉑錸特投資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0萬余元。
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萬向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進行法醫(yī)學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萬向因外傷致右三踝骨折伴右踝關節(jié)脫位等,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后一期治療休息90-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則休息30日,營養(yǎng)15日,護理15日?!睘榇?,萬向支付鑒定費1,930元。
5、萬向為本案訴訟,聘請上海川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為其代理訴訟。
6、事故發(fā)生前逾1年,萬向就職于浙江省嘉興市博昊塑料有限公司。事故發(fā)生后,上述公司停發(fā)萬向工資17,500元(5月)。萬向居住于浙江省嘉興市城鎮(zhèn)地區(qū)。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1、關于責任承擔問題。
(1).事發(fā)地點問題。萬向陳述事發(fā)當日其在鉑錸特投資公司管理的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某房間內,穿著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鋪設著地磚的衛(wèi)生間門口滑倒致傷。鉑錸特投資公司表示事發(fā)當日,上述酒店工作人員確在該酒店某房間內看到受傷的萬向。事發(fā)時系早晨,萬向著鉑錸特投資公司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滑倒致傷,符合生活常規(guī),故對萬向主張的上述事實,原審法院予以認定。而鉑錸特投資公司不認可萬向系在該酒店房間受傷,對該節(jié)事實鉑錸特投資公司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故原審法院不予認定。
(2).鉑錸特投資公司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事發(fā)后,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文匯報》記者調查鉑錸特投資公司管理的上述酒店時,未發(fā)現(xiàn)客房內有任何安全方面的提醒,可證事發(fā)前或事發(fā)時鉑錸特投資公司也未向萬向進行過安全方面的提示。雖然鉑錸特投資公司提供了相應證據(jù),但不足以證明鉑錸特投資公司管理的酒店向萬向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地磚上具有防滑性,故僅能認定鉑錸特投資公司管理的上述酒店向萬向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在地磚上不足以防止萬向滑倒,因此鉑錸特投資公司對萬向在其公司管理的酒店房間內滑倒致傷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鉑錸特投資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3).萬向有無過錯。萬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穿著一次性拖鞋進出衛(wèi)生間是否會滑倒理應有一定的預判能力,本起事故中,萬向對于其自身的滑倒也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故其對自身的滑倒致傷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所以,原審法院酌定由萬向自行承擔30%的賠償責任,鉑錸特投資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
2、關于本案賠償范圍和數(shù)額問題。應當基于萬向的訴請范圍、法律規(guī)定等合理確定。因萬向未行內固定拆除術,故萬向可待二期費用發(fā)生后,另謀途徑解決。
(1).醫(yī)療費67,338.30元,結合萬向受傷情況、病歷及醫(yī)療費單據(jù),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萬向住院天數(shù),原審法院確定為180元(20元/日*9日)。
(3).交通費,根據(jù)萬向提供交通費單據(jù)及就醫(yī)、鑒定次數(shù),原審法院酌定為845元。
(4).律師費,根據(jù)萬向在本案中的可獲賠數(shù)額,結合本市現(xiàn)行律師收費的標準及鉑錸特投資公司陳述,原審法院酌定為3,000元。
(5).誤工費,根據(jù)鑒定意見明確的休息期限及萬向提供證明,原審法院酌情予以確定14,000元(4月)。
(6).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明確的護理期,結合萬向的傷情及鉑錸特投資公司陳述,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為5,460元(1,820元/月*90日/30日/月)。
(7).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意見明確的營養(yǎng)期,結合萬向的傷情,原審法院酌定為1,800元(30元/日*60日)。
(8).殘疾賠償金,根據(jù)萬向居住及工作收入狀況,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傷殘等級,原審法院確定為87,702元。鉑錸特投資公司僅認可殘疾賠償金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但鉑錸特投資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萬向之證據(jù)之反駁證據(jù),故對該鉑錸特投資公司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法院根據(jù)萬向受傷情況,結合鑒定意見,予以酌定5,000元。鉑錸特投資公司不同意賠付該項目,于法相悖,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10)鑒定費1,93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定。原審法院遂判決:一、上海鉑錸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賠付萬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131,078.7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萬向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85.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192.80元,由萬向負擔人民幣196.70元,由上海鉑錸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996.10元。
上訴人訴稱
判決后,鉑錸特投資公司不服,訴稱上訴人作為酒店管理者,通過正規(guī)途徑采購的棉布拖鞋是具有防滑功能的;事發(fā)時衛(wèi)生間并沒有水漬,該拖鞋在沒有水的情況下不可能會在地磚上打滑。被上訴人的受傷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稱其醒來穿著該酒店提供的薄底拖鞋從衛(wèi)生間出來時,由于大理石比較滑,而酒店提供的拖鞋又不具有防滑功能,故導致其摔倒受傷,對此酒店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鉑錸特投資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萬向摔傷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誠然,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作為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經(jīng)營者,對作為消費者的萬向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必須指出的是,該安全保障義務是有一定限度的,并非一旦發(fā)生了人身損害后果,即可推定經(jīng)營者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而應承擔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至于何為合理限度范圍,則應根據(jù)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從事的營業(yè),結合具體情況而定。綜觀本案,根據(jù)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萬向穿著上海鉑錸特時尚酒店提供的棉布拖鞋在衛(wèi)生間門口摔倒受傷,經(jīng)查看,該拖鞋的材質是棉布的,雖然比較薄,但拖鞋底部有菱形花紋,應該具有一定的防滑功能;被上訴人萬向作為一個具有獨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穿著一次性拖鞋進出衛(wèi)生間時,依據(jù)一般常識,理應稍加謹慎,妥盡安全注意義務,以保證自身安全。萬向摔倒致傷的后果,其主要原因應在于自身疏失,酒店在安全警示、設施設備方面的瑕疵是次要原因。故本院酌定酒店對萬向的損害后果承擔30%的責任。原審核定的損失范圍及其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具有一定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民一(民)初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鉑錸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應賠付萬向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187,255.30元的30%,計56,176.5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萬向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85.60元,減半收取計2,192.80元,由萬向負擔1,534.96元,由上海鉑錸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57.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85.60元,由萬向負擔3,069.92元,由上海鉑錸特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315.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毛海波
代理審判員沈衛(wèi)兵
代理審判員洪可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左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