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雙英與袁東良、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1112民初1699號
審理經過
原告戴雙英與被告袁東良、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邰利明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雙英的委托代理人邵榮輝,被告袁東良、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戴雙英訴稱,201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被告袁東良駕駛蘇D×××××小型轎車沿31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谷陽大道交叉路口,與章發(fā)格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戴雙英受傷,電動車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東良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章發(fā)格、戴雙英均不負此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鎮(zhèn)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經查,蘇D×××××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8447.1元;2、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袁東良辯稱,1、對本次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我是蘇D×××××小型轎車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3、事發(fā)后,我已墊付原告費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蘇D×××××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3、本次事故也造成章格發(fā)損傷,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為章格發(fā)預留相應的份額;4、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被告袁東良駕駛蘇D×××××小型轎車沿31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谷陽大道交叉路口,與章發(fā)格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章發(fā)格及電動自行車乘坐人原告戴雙英受傷,電動車損壞。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袁東良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章發(fā)格、戴雙英均不負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鎮(zhèn)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治療14天,被診斷為:多發(fā)性肋骨骨折、創(chuàng)傷性濕肺、右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皮膚挫傷等。2016年4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經鑒定,戴雙英因車禍致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導致右腕關節(jié)活動受限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
另查明,被告袁東良系蘇D×××××小型轎車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fā)后,被告袁東良已墊付原告費用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工作證明、工資表、修理費發(fā)票等證據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關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5853元,有醫(yī)療費發(fā)票、醫(yī)療門診收費收據及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等證實。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但未能對非醫(yī)保用藥的內容及替代性方案進行舉證,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經核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585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4天,以30元/天計算為42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傷住院治療14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費標準30元/天未超過當地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20元。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90天,以40元/天計算36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營養(yǎng)費標準為25元/天,結合鑒定機構認定的營養(yǎng)期限90天,認定營養(yǎng)費為225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60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出院后的護理費分別按照120元/天、90元/天計算,合計5820元。根據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參照當地從事同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110元/天計算、出院后的護理費按70元/天計算,結合鑒定機構認定的護理期限60天,認定護理費為4760元。
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期限120天,以2800元/月計算為11200元。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時提供的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原告事發(fā)前從事磁芯組裝工作,其主張誤工費標準2800元/月,無充分證據證明,本院根據其實際年齡及工作性質,酌定誤工費按70元/天計算,結合鑒定機構認定誤工期限120天,認定誤工費為84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63194.1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其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鑒定機構定殘時原告已年滿61周歲,現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計算17年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結合鑒定機構認定的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認定殘疾賠償金為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0.1)。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又不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結合本次事故責任,故酌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
8、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交通費系因交通事故客觀產生的費用,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酌定為400元。
9、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600元。原告雖提供了丹徒區(qū)新城智慧摩配經營部的手工發(fā)票證明修復費用,但該車輛未經定損,且不能提供相應的維修項目和費用明細,本院考慮到原告的車損客觀存在,對該項費用酌定為400元。
上述損失合計100677.1元。
根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依法賠償。
原告的各項損失核定為100677.1元,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91954.1元[醫(yī)療費項下9800元(預留200元給本次事故另一傷者章發(fā)格)、傷殘賠償項下81754.1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項下400元],超出限額的費用8723元,根據被告袁東良與被告保險公司訂立的第三者責任險合同,被告袁東良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告袁東良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8723元,兩項合計100677.1元。被告袁東良已墊付原告費用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賠付原告時直接返還被告袁東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戴雙英各項損失合計90677.1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袁東良墊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5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3305元,由原告戴雙英負擔145元,被告袁東良負擔80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zhèn)江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zhèn)江市永安路分理處,賬號:11×××61)。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邰利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