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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馬民初字第0645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楊朋蘭與王雷、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盱眙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盱馬民初字第0645號

審理經過

原告楊朋蘭與被告王雷、曹輝、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迎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朋蘭委托代理人王書赟,被告王雷、曹輝、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勇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楊朋蘭訴稱,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雷駕駛蘇H×××××貨車行駛至盱眙縣馬壩法庭路段撞倒騎人力三輪車的原告,造成原告及三輪車乘車人朱敏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雷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據悉,被告王雷所駕車輛在事發(fā)前已在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F(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給付原告各項賠償費用計幣283581.2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王雷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曹輝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30萬元(不計免賠)屬實,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誤工費不認可,精神撫慰金認可8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要求扣除15%非醫(yī)保用藥,且因該費用系被告曹輝支付,應該由被告曹輝持相關醫(yī)療費票據向公司理賠。另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與訴訟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時許,被告曹輝雇傭的駕駛員即被告王雷駕駛被告曹輝所有的蘇H×××××箱式貨車行駛至盱眙縣馬壩法庭路段撞上原告楊朋蘭所騎的人力三輪車,造成原告及三輪車乘車人朱敏受傷以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該事故經盱眙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雷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楊朋蘭無責任。

原告楊朋蘭于受傷后當日被送至盱眙縣第二人民醫(y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鎖骨骨折、左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腦震蕩、頭皮血腫。2013年7月29日,原告出院,醫(yī)囑休息五個月、右上肢懸吊制動胸廓固定六周,加強營養(yǎng)等。此期間原告共支出醫(yī)療費用25840.61元(該費用均由被告曹輝支付)。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曹輝為蘇H×××××箱式貨車在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3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系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16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時止。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之內。

再查明,2014年2月,本院基于原告方的申請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楊朋蘭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進行鑒定。同年3月19日,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損傷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楊朋蘭12肋骨以上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右鎖骨骨折遺留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楊朋蘭誤工期限共計以180日為宜;護理期限共計以60日為宜;營養(yǎng)期限共計以60日為宜。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用3097元。

又查明,原告楊朋蘭在本起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在盱眙縣馬壩鎮(zhèn)城鎮(zhèn)與其女兒楊樹慶居住與生活,其一直照顧楊樹慶女兒朱敏生活起居,事故發(fā)生時朱敏也在車上受傷。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女兒楊樹慶、女婿朱志玉護理。楊樹慶、朱志玉系夫妻,兩人均系丹陽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員工,楊樹慶月平均工資3500元,朱志玉月平均工資3530元。自原告受傷住院后,楊樹慶、朱志玉自2013年6月24日起被停發(fā)相關工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盱眙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2013.6.24)、被告王雷駕駛證1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復印件各1份、盱眙縣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1份、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出院記錄1份、住院收費收據1份、住院病人費用清單1份、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2014.3.19)、鑒定費票據3份、丹陽今思路鞋帽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1份、全日制勞動合同書2份、工資表3份、停發(fā)工資證明1份(2013.7.31)、盱眙縣馬壩鎮(zhèn)臘塘居民委員會以及盱眙縣馬壩鎮(zhèn)建設局、盱眙縣公安局馬壩派出所聯(lián)合證明1份、楊樹慶、朱志玉房產證以及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上列證據業(yè)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綜合認定。

對于原告楊朋蘭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根據《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及標準,作如下認定:

1、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計算方式為35日×18元/日)。

2、營養(yǎng)費600元。原告楊朋蘭因交通事故受傷較為嚴重,住院期間確需加強營養(yǎng),且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營養(yǎng)期限以60日為宜,故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確定為600元(計算方式為60日×10元/日)。

本院認為

3、護理費7000元。原告楊朋蘭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骨折,其住院期間確需護理,原告主張按照2人計算護理費用,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需要2人護理的證據,故應按1人計算護理費用,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女兒楊樹慶護理較為符合實情,結合楊樹慶月平均工資3500元的事實,同時根據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限按60日計算為宜。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可確定為7000元(計算方式為60日×3500元/月)。

4、對于原告方主張的誤工費16038元。本院認為,因原告系女性,受傷時近60周歲,且訴訟中原告沒有提供其在事發(fā)前從事相關工作的證據以及收入減少的證據,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證據,可另案主張。

5、殘疾賠償金201735.60元(原告計算方式為32538元/年×20年×31%),本院認為,因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在馬壩城鎮(zhèn)居住與生活,應視為城鎮(zhèn)居民,同時根據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楊朋蘭12肋骨以上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右鎖骨骨折遺留右上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故對此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撫慰金15000元。本院認為,因原告楊朋蘭損傷構成八級傷殘以及十級傷殘,且原告無過錯,此損傷給原告方造成了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結合本案侵權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過錯程度,酌情確定原告精神撫慰金為15000元。

7、交通費用700元,訴訟中原告方主張1000元交通費用,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考慮到原告受傷后確需治療以及傷情鑒定等實際需要開支交通費用的情況,酌情確定交通費用為700元。

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225665.60元(其中第1-2項費用合計為1230元,第3-7項費用合計為224435.6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被告王雷駕車將原告致傷,其負事故全責,因肇事車輛在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首先賠償原告楊朋蘭各項損失120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應在醫(yī)療責任限額10000元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230元。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責任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14435.60元(224435.60元-110000元)由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的被告王雷與雇主即被告曹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曹輝在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故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4435.60元,因而被告長安責任保險淮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共應賠償原告各項費用合計225665.60元(1230元+110000元+114435.60元)。本案因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朋蘭各項費用共計225665.60元;

二、駁回原告楊朋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2元,減半收取951元,鑒定費用3097元,合計4048,由原告楊朋蘭負擔148元,被告王雷、曹輝各負擔1500元,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02元。戶名: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yè)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迎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束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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