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從海與廖陸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睢寧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睢民初字第2938號
審理經過
原告湯從海與被告廖陸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煒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1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廖陸軍的委托代理人孫家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義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湯從海訴稱:2013年7月22日4時30分許,被告廖陸軍駕駛其所有的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東西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湯劉村張楊組新順達駕校東撞到原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睢寧縣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廖陸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肇事車輛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為此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財產損失費等合計16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
被告廖陸軍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方已付原告醫(yī)療費30200元。我方車輛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辯稱:如果依法由被保險人承擔,符合保險條款規(guī)定的,保險公司愿意承擔。根據(jù)原告庭前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按照合同規(guī)定應該扣除非醫(yī)保用藥10%,根據(jù)事故認定,被保險人承擔主要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按70%理賠,同時因被保險人未投保不計免賠,應加扣15%免賠。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4時30分許,被告廖陸軍駕駛其所有的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東西方向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湯劉村張楊組新順達駕校東處與原告湯從海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南北方向水泥路由南向北過路時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起事故經睢寧縣公安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廖陸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湯從海負次要責任。原告湯從海受傷后被送往睢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傷情診斷為:1、頭、腦、四肢外傷;2、右多發(fā)肋骨骨折;3、右血氣胸;4、胸骨柄骨折;5、右腓骨骨折;6、右內踝骨折;7、軟組織挫裂傷胸外傷。住院38天,出院醫(yī)囑:1、手術后臥床三月;2、陪護一人,加強營養(yǎng);3、不適隨診。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睢寧縣人民醫(yī)院行內固定物取出術,住院3天。
后經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湯從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用800元。
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發(fā)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被告廖陸軍已經先行賠付原告湯從海30200元。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為:醫(yī)藥費32019.94元、營養(yǎng)費1965元[15元/天×(38+3+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20元/天×(38+3)天]、誤工費11672.1元[89.1元/天×(38+3+90)天]、護理費13100元(36650元/年÷365天×(38+3+90)天]、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32453.04元。
在庭審中,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原告戶口本及身份證復印件、護理人員的戶口本及身份證、結婚證、睢寧縣人民醫(yī)院的病案材料、醫(yī)藥費收費票據(jù)、用藥清單、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流動許可證,用以證明:原告湯從海居住在睢寧縣睢城鎮(zhèn)櫻花社區(qū),系城鎮(zhèn)居民;卓淑貞與原告湯從海系夫妻關系,從事個體經營,在湯從海受傷期間護理湯從海,造成護理費損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認為: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過期,且沒有驗證信息,也不能證明傷者在住院期間停止營業(yè),對于以此作為計算護理費的標準不予認可,保險公司認可5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天數(shù)和醫(yī)藥費總額請法庭核準;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沒有異議;營養(yǎng)期限原告沒有鑒定,保險公司只同意賠償住院期間;誤工期限只認可120天,含住院天數(shù);對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3500元理賠;對交通費認可2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其它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廖陸軍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guī),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睢寧縣公安交巡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定責適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為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廖陸軍駕駛的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陸軍按照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就原告的損失,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認定如下:
一、醫(yī)藥費:原告湯從海主張的醫(yī)藥費32019.94元,有其提供治療機構的病案材料、醫(yī)藥費收費收據(jù)、用藥清單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營養(yǎng)費:原告湯從海主張的營養(yǎng)費1965元[15元/天×(38+3+90)天],提供醫(yī)院的醫(yī)囑予以證實,且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20元/天×(38+3)天],標準適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11672.10元[89.10元/天×(38+3+90)天],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認定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五、護理費:原告妻子卓淑貞護理期間造成的損失,有其提供的戶口本及身份證、結婚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流動許可證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張護理費13100元(36650元/年÷365天×(38+3+90)天],標準適當,護理天數(shù)有醫(yī)院醫(yī)囑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六、交通費: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原告治療期間和傷殘鑒定期間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費,根據(jù)其住院天數(shù)、多次門診治療和傷殘鑒定等因素,其主張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七、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有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湯從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主張的標準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已構成殘疾,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應予支持。
十、鑒定費:該費用是原告為鑒定傷殘等級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原告主張800元,有其提供鑒定部門出具的票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湯從海的損失本院確定為:醫(yī)藥費32019.94元、誤工費11672.10元、護理費13100元、營養(yǎng)費19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31253.04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二原告106448.10元(醫(yī)藥費10000元+誤工費11672.1元+護理費131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650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4758.94元[(總損失131253.04元-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6448.10元)×70%×(1-15%)]。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用藥,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陸軍應賠償2604.52元[(總損失131253.04元-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6448.10元)×70%×15%],鑒于已給付原告30200元,扣除其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600元,原告應返還26995.48元,從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賠償款中予以返還。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湯從海各項損失106448.1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湯從海各項損失14758.94元;
二、被告廖陸軍賠償原告湯從海各項損失3204.52元(包括案件受理費600元),鑒于其已給付原告30200元,多支付的26995.48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從賠償原告湯從海的上述賠償款中扣除26995.48元返還給被告廖陸軍;
三、駁回原告湯從海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所涉賠償款,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賠償款匯至:睢寧縣人民法院帳戶戶名:睢寧縣國庫支付中心-執(zhí)行款帳號:3203240011010000018039開戶行:江蘇睢寧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部)。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廖陸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鄭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夢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