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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705民初441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4   閱讀:

羅日理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粵0705民初441號

審理經過

原告羅日理訴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羅日理于2016年2月3日申請追加馮慧琴為本案第三人,經審查后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淑娟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日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杏勇,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清、第三人馮慧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羅日理訴稱:2014年12月28日,馮慧琴駕駛粵JDXXXXXX號二輪摩托車從江門市新會區(qū)會城舊車站向會城金沙方向行駛,當日11時20分行駛至會城西門路石澗路口路段時,因左轉彎與由羅日理駕駛的燃油助力車(行駛方向自金沙向舊車站)發(fā)生碰撞,造成羅日理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馮慧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日理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羅日理到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住院時間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共住院9天。2015年12月10日經司法鑒定羅日理因交通事故導致因右側眼眶內、外、頂壁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致右眼視力障礙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5341.4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9天=900.00元;3、營養(yǎng)費:2000.00元;4、護理費:100元×9天=900.00元;5、殘疾賠償金:30192.90×20×10%=60385.80元;6、傷殘鑒定費:2000.00元;7、誤工費:4006.51÷30天×69天=9214.97元;【9天+60天(2個月)=69天】;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9、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母親夏月妹)22171.90×5×10%÷5=2217.19元;

(兒子羅東善)22171.90×(18-12)×10%÷2=6651.57元;

(女兒羅玉萍)22171.90×(18-9)×10%÷2=9977.36元;合計:18846.12元;10、交通費:200.00元;上述1-10項合計102788.29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是馮慧琴駕駛的粵JDXXXXXX號二輪摩托車的保險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1)醫(yī)療費:5341.40+900+2000=8241.40元;(2)傷殘賠償金900+60385.80+2000+9214.97+3000+18846.12+200=94546.8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合計:8241.40+94546.89=102788.29元;現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2788.2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羅日理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一份、戶口簿一份、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被撫養(yǎng)人有三人的事實。

證據2、江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認定書》(事故編號為NO.XXXXXX)一份,擬證明原告與馮慧琴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馮慧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日理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證據3、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的病歷一份、入院記錄一份、出院小結一份、住院證明書一份、疾病證明書一份、廣東省醫(yī)療收費收據三份、新會人民醫(yī)院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一份、新會人民醫(yī)院門診病人費用清單兩份,擬證明羅日理因事故受傷到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及門診治療,住院時間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共住院9天,花費醫(yī)療費5341.40元。

證據4、工作證明、廠牌、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卡明細對賬單、人員參保歷史查詢各一份,擬證明羅日理在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的事實。

證據5、鑒定費發(fā)票(發(fā)票號:NOXXXXXX)一份,擬證明羅日理支付傷殘鑒定費2000元。

證據6、廣東省弘正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粵弘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15號)一份,擬證明2015年12月10日經司法鑒定羅日理因交通事故導致因右側眼眶內、外、頂壁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致右眼視力障礙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被告辯稱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一、針對原告在本案中訴請所依據的事實,我司對該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實和新會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二、粵JDXXXXXX車輛僅在我司購買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針對原告各項請求,我司具體意見如下:1、醫(yī)療費:請求法院依法核實原告的住院醫(yī)療費是否由駕駛員馮慧琴支付,若已支付應予以扣減。2、住院伙食費:請法院依法認定。3、營養(yǎng)費:不予認可,原告的出院記錄及住院證明書并沒有需要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證明,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沒有依據。4、護理費:應按一般標準80元/天計算。5、誤工費:原告單位在其事故發(fā)生后一直有為其繳納社保,且并沒有單位出具的事故后發(fā)沒有發(fā)工資的證明,故極有可能存在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后仍有一定的工資收入,故懇求法院要求原告補充提交發(fā)生后3個月的工資轉賬記錄,核實其事故發(fā)生后是否存在實際誤工損失,我司按照其實際誤工損失賠付誤工費。若原告不能補充提交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請法院駁回其誤工費請求。6、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我司對原告的十級傷殘有異議,并在庭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右眼視力損害達不到低視力1級的標準,鑒定所評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明顯有誤,懇求法院依法準許我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7、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8、交通費:沒有任何交通費用票據,不予賠付。四、訴訟費,依交強險第十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

第三人馮慧琴答辯稱,我要求拿回因本案交通事故我為原告羅日理墊付的5341.4元,同時我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

第三人馮慧琴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傷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正聯)一份,擬證明我方接到交警電話通知到醫(yī)院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

證據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正本)一份,擬證明我方購買了交強險。

被告保險公司對羅日理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本院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通過搖珠方式選定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作為鑒定機構,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粵華生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4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查明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的證據作如下審核認定:

對于原告羅日理提供的證據1-6、第三人馮慧琴證據1、2,粵華生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4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均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1時20分,第三人馮慧琴駕駛粵JDXXXXXX號二輪摩托車自新會舊車站向金沙方向行駛至會城西門路石澗路口時,因左轉彎與由原告羅日理駕駛的燃油助力車(行駛方向自金沙向新會舊車站)發(fā)生碰撞,致羅日理受傷。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NO.XXXXXX《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慧琴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日理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和成因無爭議。

事故發(fā)生后,羅日理被送往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該醫(yī)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住院證明書:羅日理診斷為一、中型顱腦外傷:1、雙側顱前窩骨折;2、右側額部頭皮血腫;二、頜面外傷: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雙側額竇、篩竇骨折;4、右側眼眶內、外側壁及頂壁骨折;三、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建議出院后門診隨診及全休兩個月。該醫(yī)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疾病證明書,建議營養(yǎng)對癥處理;必要時再上級醫(yī)院檢查;注意休息。因本次事故,羅日理產生的住院治療費為5196.6元,門診治療費144.8元。

2015年11月27日,羅日理委托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作鑒定,經鑒定,該所于同年的12月10日出具粵弘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215號《廣東弘正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羅日理因右側眼眶內、外、頂壁骨折及動眼神經損傷致右眼視力障礙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羅日理為此支出司法鑒定費20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保險公司對羅日理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要求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通過搖珠方式選定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為本案的鑒定機構,委托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評定》(GB18667-2002)的標準對羅日理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粵華生司鑒中心(2016)臨鑒字第4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羅日理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粵JDXXXXXX號二輪摩托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yī)療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范圍內。

事故發(fā)生后,馮慧琴為羅日理墊付了住院費用5196.60元,但其他損失尚未賠付。羅日理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事故損失。

再查明,羅日理自2006年1月2日入職江門市新會區(qū)XXX有限公司五金配件車間當焊接工,事故發(fā)生前12個月平均月收入為4006.51元。江門市新會區(qū)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為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qū)會城XXX,法定代表人為陸XXX,自2007年至涉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一直有為羅日理購買基本養(yǎng)老保險。羅日理的戶籍所在地為廣西XXXXXX,現住址為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qū)會城XXXXXX。

另查明:羅日理的被撫養(yǎng)人包括:羅日理的母親夏月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羅日理的兒子羅東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羅日理的女兒羅玉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夏月妹的丈夫已經去世,夏月妹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包括羅日理),其中一個女兒已經去世。羅日理與林XXX生育兒子羅東善和女兒羅玉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

江門市公安局新會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認定的事故基本事實、事故形成原因以及當事人的責任正確,且各方當事人對此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羅日理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損失項目以及具體損失數額如下:

一、關于羅日理的醫(yī)療費問題。

事故發(fā)生后,羅日理于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后繼續(xù)門診治療,其產生的住院治療費為5196.6元,門診治療費144.8元,有羅日理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費用清單、病歷及出院小結等予以佐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關于“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的規(guī)定,本院核定羅日理的醫(yī)療費共5341.4元(5196.6元+144.8元=5341.4元)。

二、關于羅日理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的規(guī)定,羅日理于事故后在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本院根據羅日理的主張,參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天的標準,核定羅日理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羅日理的該項主張并沒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羅日理主張的護理費的問題。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的規(guī)定,羅日理于事故后在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住院期間留陪人1名,但未能提供正式護理費發(fā)票佐證,故本院根據羅日理的主張,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100元/天的標準,核定羅日理的護理費為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羅日理的該項主張并沒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羅日理主張的誤工費問題。

事故發(fā)生前羅日理在江門市新會區(qū)XXX有限公司五金配件車間當焊接工。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醫(yī)囑全休兩個月,現羅日理主張按照醫(yī)囑休息的天數69天(9天+30天×2=69天)計算其誤工費合法有理。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guī)定,羅日理主張誤工費按月平均工資4006.51元計算,且提供了江門市新會區(qū)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銀行賬戶流水予以證實,經核查,本院認定羅日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誤工費應為9214.97元(4006.51元/月÷30天×69天=9214.97元)。原告羅日理的該項主張并沒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羅日理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的問題。

羅日理于2016年8月3日被廣東華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guī)定,羅日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殘時年滿XX周歲,其計算殘疾賠償金的年限應為20年。羅日理主張按《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并沒有超出請求的范圍。羅日理自2006年開始在江門市新會區(qū)XXX有限公司,該公司住所地在新會區(qū)城鎮(zhèn),且羅日理2014年至2015年的平均月收入為4006.51元,達到廣東省一般地區(qū)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因此,按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其中的2014年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區(qū)30192.90元/年計算,即羅日理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羅日理的該項主張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關于羅日理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問題

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對其未成年兒子羅東善、女兒羅玉萍和年逾七十五周歲的母親夏月妹的扶養(yǎng)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對其母親夏月妹的扶養(yǎng)年限為5年,對其兒子羅東善的扶養(yǎng)年限為6年,對其女兒羅玉萍的扶養(yǎng)年限為8年;對其母親的扶養(yǎng)義務人除了原告,還有另外四個兄弟姐妹;對其兒女的扶養(yǎng)義務人有原告,還有其兒女的母親。則第1至第5年的3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3303.14元【(1÷5+1÷2+1÷2)×10%×22171.9元/年×5年】,第6年至第8年的2個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4434.38元【(1÷2)×10%×22171.9元/年×1年+(1÷2)×10%×22171.9元/年×3年】,以上合共17737.52元。羅日理關于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請求超出17737.52元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七、關于羅日理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的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guī)定,本院認為,因本次事故造成羅日理十級傷殘,對其生活及精神產生影響,結合當前社會經濟生活現狀以及羅日理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情況,本院認為羅日理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為宜,羅日理的該項主張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關于羅日理主張的鑒定費的問題。

原告為確定其傷殘等級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是對本次事故所造成損害結果進行確認的必要舉措,故傷殘鑒定費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的合理支出。同時,原告已提交廣東省弘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收費發(fā)票予以佐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該費用應依法由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因此本院確認傷殘鑒定費2000元屬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失范圍。

九、關于羅日理主張的交通費的問題。

羅日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交通費支出情況,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規(guī)定,雖然羅日理未向本院提供車費憑證,鑒于客觀上原告因就醫(yī)確實會產生交通費損失,羅日理主張的交通費200元適當,本院予以認可。

十、關于羅日理主張的營養(yǎng)費問題。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疾病證明書,建議營養(yǎng)對癥處理,且考慮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級傷殘,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guī)定,本院酌情認定其營養(yǎng)費應為500元為宜,對于羅日理請求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認為2015年11月19日的疾病證明書與本案無關,但結合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醫(yī)院的病歷及該疾病證明書發(fā)生在事故發(fā)生之后定殘日之前,故本院認為該疾病證明書與本案有關,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不予支持。

綜上,羅日理因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5341.40元、護理費900元、誤工費9214.97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殘疾賠償金為60385.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737.52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共100179.69元。

鑒于粵JDXXXXXX號二輪摩托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有責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限內,馮慧琴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日理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的有:醫(yī)療費5341.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合共6741.40元。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的有:護理費900元、誤工費9214.97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60385.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737.52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共93438.29元。在扣減馮慧琴向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5196.6元后,被告保險公司仍應當向原告賠償94983.09元。

至于訴訟費,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钡囊?guī)定,本案訴訟費應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擔相應的數額。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應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付事故損失人民幣94983.09元給原告羅日理。

二、駁回原告羅日理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收取人民幣1177.88元(已減半收?。稍媪_日理負擔人民幣89.88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負擔人民幣10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羅日理、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門中心支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吳淑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仲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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