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亮與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黃勇、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云民初字第1841號
審理經過
原告毛亮與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徐州出租公司)、被告黃勇、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蘇民,被告徐州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平、潘玉偉、被告黃勇、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毛亮訴稱:2006年6月13日,原告駕駛蘇C×××××號二輪摩托車沿建國東路行駛至花鳥市場門前,與被告黃勇駕駛的蘇C×××××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住院。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曾就前期醫(yī)療費等損失于2006年向法院起訴,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調解;后原告就前期醫(yī)療費等損失再次于2008年向本院起訴,本院作出(2008)云民一初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判決后,原告又產生了新的醫(yī)療費用,且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13774.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營養(yǎng)費220元、誤工費26000元(2011年11月3日計算20個月,按照每月1300元計算)、護理費18000元(從2011年11月3日起按每月1800元計算十個月)、殘疾賠償金650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等相關費用3130元。
被告辯稱
被告徐州出租公司及被告黃勇共同辯稱: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應該按照15元一天計算;護理費前期已經賠償了原告20個月(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已經超額賠償了,根據鑒定意見護理期限應該是自傷起十個月,已經超額十個月,在本次賠償當中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自傷起20個月的誤工期,前期已經賠償了原告20個月(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已經足額賠償,本次不存在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2011年最后一次治療結束時的賠償標準結合參與度及賠償比例計算為19825元(26341*2*96%*56%*7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責任及參與度計算為1881元(5000*70%*96%*56%);醫(y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以合理支出的票據為準。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兩被告的上述意見。另外補充意見: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在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限額內賠償了71199元,故本次訴訟我公司依法應在第三者責任險剩余限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并且本案前期由于原告治療未結束無法進行司法鑒定,造成超賠情況應在本次訴訟中依據司法鑒定意見予以相應扣減,我公司在本案支出鑒定費用1225元。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15時許,原告駕駛蘇C×××××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花鳥市場門前時,與黃勇駕駛的蘇C×××××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黃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毛亮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毛亮當即被送至徐醫(yī)附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右拇遠端趾骨骨折,住院至2006年7月11日出院。其間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訴至本院,經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調解,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9000元。在這次訴訟中,原告主張的請求為計算至2006年7月18日的醫(y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費和計算至2006年10月13日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共計33490元。
2006年8月23日,原告下床拄拐上衛(wèi)生間時滑倒,右髕骨再次骨折,又至徐醫(yī)附院住院手術,至200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經檢查診斷,其右腿諸骨普遍骨質稀疏。出院醫(yī)囑為1、石膏外固定。2、臥床休息。3、加強功能鍛煉。4、二周后復診。
2007年10月4日,原告入住徐醫(yī)附院,進行了內固定取出手術,至2007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1、加強護理,預防感染。2、加強功能鍛煉。3、扶拐下床活動。4、四周門診復查。
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下床行走時再次發(fā)生右股骨干骨折,再次至徐醫(yī)附院住院治療至2007年12月14日出院。經診斷右股骨中段陳舊性骨折,骨質疏松。出院醫(yī)囑為1、注意休息,臥床二月。2、一月門診復查決定下一步治療。3、可做雙下肢肌肉收縮與舒張鍛煉等。
2008年4月原告就前期醫(yī)療費等損失再次向本院起訴,本院認定應按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黃勇賠償70%,對黃勇負擔的部分,被告徐州出租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21000元;被告黃勇賠償原告損失24940元,被告徐州出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誤工費和護理費均是自2006年10月13日起計算至2008年2月13日止共十六個月。
2011年11月3日,原告因取內固定入住徐醫(yī)附院住院治療至2011年11月14日出院。經診斷右股骨陳舊性骨折術后,于2011年11月8日行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術。出院醫(yī)囑為:1、兩月內漸負重行走;2、保持切口干燥清潔,防止感染;3、術后兩周拆線;4、建議休息等。
原告申請就其傷情進行傷殘鑒定,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毛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遺留右膝關節(jié)功能障礙,構成道理交通事故拾級傷殘。2、被鑒定人毛亮誤工期限為自傷起貳拾個月,護理期限為自傷起拾個月,護理人數(shù)為壹人。原告支付鑒定費3130元。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申請對毛亮骨質疏松與交通事故的關聯(lián)度及其多次骨折、傷殘等級的關聯(lián)度(參與度)進行鑒定,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認為:1、骨質疏松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完全作用),參與度為96%-100%。2、被審查人毛亮首次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與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完全作用)、骨質疏松對再次右髕骨骨折的參與度為45%-55%(相等作用);骨質疏松與再次右股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完全作用),參與度為96%-100%。3、骨質疏松對目前的傷殘等級起到主要作用,參與度為56%-95%。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1225元。
再查明,事故車輛的車主為徐州出租公司,該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限額20萬元),保險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永安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公司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時,按下列標準扣除事故責任絕對免賠率: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事故絕對免賠率為20%,負主要責任的事故絕對免賠率為15%,……”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病歷、醫(y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費用清單、病案材料、保險單、(2006)云民一初字第1281號民事調解書、(2008)云民一初字第0620號民事判決書、連正達司鑒所(2013)臨鑒5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連正達司鑒所(2014)臨證字第0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關于原告骨質疏松的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是否有影響及對被告的賠償責任是否要作相應扣減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賠償項目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fā)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原告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雖然原告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原告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另外,從鑒定意見書內容分析,原告骨質疏松是導致原告再次骨折的直接原因,而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骨質疏松的直接原因。綜上,原告自身的骨質疏松病癥不應作為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的因素予以考慮,被告主張按參與度45-55%減輕其賠償責任的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應按相關法律規(guī)定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對于本案的處理,應按第一次訴訟時的相關規(guī)定確定當事人的相關責任。被告黃勇應賠償原告各項費用的70%部分,對黃勇負擔的部分,被告徐州出租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蘇C×××××號轎車在永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被告黃勇按70%的賠償比例承擔的部分由永安財產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計算15%的免賠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黃勇、徐州出租公司承擔。
原告花費醫(yī)療費13774.44元,有相關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加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及營養(yǎng)費220元未超過相應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傷殘持續(xù)誤工,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其誤工期限以傷后20個月為宜,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0個月(自2006年6月13日計算至2008年2月13日止)的誤工費,原告主張2011年11月3日起20個月的誤工費,本院對其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住院11天的誤工費即476元,予以支持;其主張2011年11月14日以后的誤工費,并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傷情需要護理,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其護理期限以傷后10個月為宜,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0個月的護理費(自2006年6月13日計算至2008年2月13日止),原告主張2011年11月3日起10個月的護理費,并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殘,其主張殘疾賠償金6507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為350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本院酌定為6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730元,有相關發(fā)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19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8元、營養(yǎng)費130.9元、誤工費283.2元、殘疾賠償金38720.2元、交通費357元,被告黃勇及徐州出租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44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元、營養(yǎng)費23.1元、誤工費50元、殘疾賠償金6833元、交通費63元,被告黃勇及徐州出租公司還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及鑒定費1911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毛亮醫(yī)療費819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8元、營養(yǎng)費130.9元、誤工費283.2元、殘疾賠償金38720.2元、交通費357元。
二、被告黃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毛亮醫(yī)療費144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8元、營養(yǎng)費23.1元、誤工費50元、殘疾賠償金6833元、交通費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鑒定費1911元。
三、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黃勇上述第二項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0元,由被告黃勇及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車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孔祥偉
審判員張震
代理審判員毛海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仝馨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