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某與孔小1、浙江舟山岱美投資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岱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舟岱民初字第93號
審理經過
原告賴某與被告孔小1、浙江舟山岱美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岱美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敏敏,被告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劍哲、余金爾,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立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孔小1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劍哲無正當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賴某訴稱:2011年8月17日23時許,原告乘坐案外人毛凱駕駛的浙L×××××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沿港中路與山外路交叉路口時,與對向左轉彎進入山外路被告岱美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孔小1駕駛的浙L×××××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賴某及案外人毛凱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岱山縣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8月22日由岱山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派救護車轉院至上海華山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9月7日從上海華山醫(yī)院出院,同日至岱山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經診斷:輕型腦外傷,右側額部急性硬膜下血腫,右額葉腦挫裂傷。事故經岱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孔小1與案外人毛凱負事故同等責任?,F原告向法院起訴,訴請:一、醫(yī)藥費32764.26元,交通費605元,傷殘賠償金75702元(庭審中變更為80786元),護理費439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誤工費44513元,鑒定費2769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合計176170.26元;二、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內優(yōu)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和各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岱美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及原告的治療過程無異議。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孔小1雖系其公司的員工,但其開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個人行為,并不屬履行職務行為,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孔小1承擔,不應由答辯人承擔。原告賴某系農村居民,按城鎮(zhèn)居民賠償標準請求賠償證據不足。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為此,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答辯人已支付給原告賴某現金2萬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實、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就醫(yī)事實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均有異議。事故車輛浙L×××××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限額50萬元。但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孔小1服用了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答辯人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及免責說明書的約定,對應承擔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免責。因本起事故除原告賴某之外還有案外人毛凱受傷,故應在交強險范圍內預留賠付給毛凱的部分。
本院查明
一、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011年8月17日23時許,原告賴某乘坐案外人毛凱駕駛的浙L×××××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沿港中路與山外路交叉路口時,與對向左轉彎進入山外路由被告孔小1(岱美公司員工)駕駛的浙L×××××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原告賴某及案外人毛凱受傷、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岱山縣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8月22日由岱山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派救護車轉院至上海華山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1年9月7日從上海華山醫(yī)院出院,同日至岱山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后于2012年9月18日、11月18日、12月3日、12月7日在岱山縣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申請司法鑒定,同年12月9日舟山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舟二院司法鑒定所(2014)精鑒字第7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精神醫(yī)學評定:腦挫裂傷所致辭精神障礙-神經癥樣綜合征。2.法律關系評定:與車禍系直接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事故經岱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孔小1和案外人毛凱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賴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時,毛凱酒后駕車;被告孔小1服用了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
事故車輛系被告岱美所有,且已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關于交強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9日0時起至2012年6月19日0時止。責任限額,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千元。關于商業(yè)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19日0時起至2012年6月19日0時止。責任限額,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50萬元,且已投保不計免賠險。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岱美公司已支付給原告20000元。
二、原、被告雙方對下列事實、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異議,本院予以查明:
1、關于醫(yī)療費問題
原告方認為,其受傷后共發(fā)生醫(yī)療費32764.26元(包括住院及門診費用),并向本院提供相關的住院病案、醫(yī)藥費發(fā)票以及住院費用清單等。
被告方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醫(yī)藥費發(fā)票以及住院費用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醫(yī)療費票據中1212.07元的醫(yī)療費無法與門診病歷相對應,應予扣除,原告實際發(fā)生的醫(yī)藥費用為31552.19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方提出醫(yī)療費應扣除無法與門診病歷相對應部分的1212.07元,均系用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費用,屬合理支出,被告方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確認納入賠償范圍的醫(yī)療費為32764.26元。
2、關于交通費問題
原告認為,其受傷后,因住院治療、門診及鑒定共花去交通費605元(包括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10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因鑒定發(fā)生的交通費票據(其中住院治療、門診產生的500元交通費票據遺失)。
被告岱美公司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數額105元無異議。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認定。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數額105元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該費用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次(其中上海華山醫(yī)院1次、岱山縣第一人民醫(yī)院1次、岱山縣中醫(yī)院一次)。綜合原告?zhèn)椤⑴阕o及門診次數及地點、鑒定等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605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3、關于殘疾賠償金問題
原告方認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年限按照20年,按照2014年城鎮(zhèn)標準40393元/年,要求被告賠付殘疾賠償金8078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鑒定意見書、房東俞來松以其妻邱彩利名義出具的證明、戶口本以及房屋租賃協(xié)議書。
被告岱美公司對殘疾賠償金80786元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認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構成十級傷殘、年限按照20年計算無異議。但應按照2013年農村標準16106元/年計算。
本院認定及理由:被告岱美公司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年限按照20年計算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經本庭向原告賴某的房東俞來松(系房東邱彩利丈夫)以及原告所租房屋的鄰居陳友南核實,原告自2010年4月左右至2012年下半年之間一直居住于岱山縣高亭鎮(zhèn)蓬萊新村104幢105室,故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在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393元/年,故對于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確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80786元。
4、關于護理費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原告病情,其護理期限為按60天,按44513元/年予以計算,合計為4390元。原告共住院28天。
被告方認為,對原告住院28天無異議。但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需要護理,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療28天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護理時間,原告并無證據提供,被告方雖對此不予認可,但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時間為28天。關于護理費標準,根據原告的傷勢、受傷部位,康復程度以及護理等級,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護理費標準為120元/天。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3360元。
5、關于營養(yǎng)費和精神撫慰金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原告?zhèn)麆?,其營養(yǎng)期限為90天,要求被告賠付營養(yǎng)費45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要求被告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并要求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
被告方認為,原告未提供證據,故對于營養(yǎng)費不予認可。對原告的傷勢和傷殘等級無異議,但根據被告孔小1和案外人毛凱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僅認可精神撫慰金2500元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營養(yǎng)費的請求,本院根據原告的傷勢、治療過程以及鑒定意見等情況,認為原告?zhèn)笮杓訌姞I養(yǎng)符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營養(yǎng)費為1400元。對于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并構成十級傷殘,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傷害,確可導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嚴重的精神損害,故綜合侵害的行為方式、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一次性給予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并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賠付。
5、關于誤工費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病情處理意見書,其誤工時間為一年,按44513元/年計算,合計44513元。并向本院提供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處理意見書一份及營業(yè)執(zhí)照。
被告方認為,對原告提供的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處理意見書有異議,誤工費計算標準應按照餐飲行業(yè)82.45元/天計算,誤工時間應按照住院時間28天。
本院認為,該費用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關于誤工時間,根據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處理意見書,其誤工時間為一年,被告方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司法鑒定,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確認原告的誤工時間為一年。關于誤工收入標準,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經營者為趙淑飛,并不能證明原告為清風緣茶樓的經營者,故原告不適用被告要求的餐飲行業(yè)82.45元/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連續(xù)三年的勞動收入,本院根據原告的年齡、勞動能力、勞動性質等狀況,酌定原告誤工收入標準為44513元/年。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44513元。
6、關于鑒定費問題
原告認為,其委托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發(fā)生鑒定費2769元,并向本院提供鑒定費發(fā)票(包含在醫(yī)療費發(fā)票里)。
被告岱美認為,對鑒定費支出無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認為,對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及鑒定費2769元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內。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因進行司法鑒定發(fā)生2769元鑒定費,系原告確定其損失狀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
7、關于保險理賠問題
原告認為,應根據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約定理賠。
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認為,根據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約定及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因被告孔小1在事故發(fā)生時服用了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故免除保險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對于駕駛人員服用了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免除保險賠償責任,于法無據,故太平洋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受害人應予理賠。在商業(yè)三者險理賠范圍內,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免責抗辯理由充分、證據確鑿,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賴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傷,系由被告孔小1和案外人毛凱的交通違規(guī)行為直接結合造成。根據原、被告及案外人毛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過錯大小,由被告孔小1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因本次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孔小1屬被告岱美公司駕駛人員,被告岱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孔小1的行為系其個人非職務行為。退一步講,即便被告孔小1當時的行為屬非職務行為,被告岱美公司亦存對事故車輛管理的不當,故被告岱美公司應對被告孔小1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賴某已于2012年12月醫(yī)療終結,因治療產生的醫(yī)藥費、交通費(因鑒定發(fā)生的交通費除外)、護理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本應在醫(yī)療終結后的法定有效期限內,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但其在時隔兩年后才向被告方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對此,被告岱美公司提出關于原告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但原告賴某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并于同年12月9日定殘,為此,其主張的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鑒定費等合計88660元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被告孔小1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形式的意見及證據,故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及孔小1應對原告賴某訴請的合理費用予以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時造成原告賴某與另案原告毛凱受傷,且二被侵權人同時起訴,本院依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酌情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事故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各類損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未過訴訟時效的不足部分,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孔小1及被告岱美公司連帶賠償;已過訴訟時效的不足部分,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由被告孔小1賠償。本院確認原告的醫(yī)療賠償費用34164.26元(包括醫(yī)療費以及營養(yǎng)費,均已過訴訟時效)、傷殘賠償費用134264元(其中已過訴訟時效部分43373元,未過訴訟時效部分85891元)及鑒定費2769元(未過訴訟時效)。根據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由被告太平洋財險公司分別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內賠償3000元、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11萬元內賠償47500元(包括精神撫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120697.26元(包括已過訴訟時效部分37037.26元和未過訴訟時效部分83660元)根據被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被告孔小1賠償給原告60348.63元(包括已過訴訟時效部分18518.63元、未過訴訟時效部分41830元),剩余的60348.63元應由案外人毛凱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賴某放棄在本案中對案外人毛凱的主張,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因被告岱美公司在原告賴某受傷后已支付給原告2萬元,故該2萬元可以作為其先行賠付給原告超過訴訟時效前產生的18518.63元各類費用及在訴訟時效內的部分損失。剩余未超訴訟時效部分的原告各類費用40348.63元由被告孔小1賠償給原告賴某,被告岱美公司對此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賴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除外)、護理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50500元;
二、被告孔小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賴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及因鑒定產生的交通費共計60348.63元(包括被告浙江舟山岱美投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萬元);
三、被告浙江舟山岱美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中被告孔小1尚須付的40348.63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賴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23元,減半收取1911.5元,由被告孔小1、浙江舟山岱美投資有限公司連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3823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款匯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舟山市農業(yè)銀行南珍支行,賬號19×××06,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陸啟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虞夢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