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孫某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0)皖0111民初1929號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原告:陳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劍,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銀保大廈,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00754857916L。
負責人:朱文東,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艷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訴被告孫某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被告孫某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艷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孫某劍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用109659.93元(后續(xù)治療費內固定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營養(yǎng)費5500元、伙食補助費2800元、護理費9840元、誤工費30000元、殘疾賠償金1576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鑒定費1700元、殘疾器具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動三輪車損失(已報廢)2000元,共計342167.9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三、判令訴訟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9日9時,孫某劍駕駛車牌皖AXXXXX號小型轎車,沿銅陵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合肥市城市排水監(jiān)測中心附近時未能確保安全駕駛,致皖AXXXXX號小型轎車的右側前部碰撞到前方機動車車道內同向行駛的陳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的左后部,后無號牌電動車三輪車受撞力的作用致其左前部及左部又碰撞到路邊的綠化帶及樹木,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此次事故經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隊包河大隊認定,孫某劍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另查明,皖AXXXXX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孫某劍,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發(fā)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醫(yī)科大學第四附屬醫(yī)院接受住院治療,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陳某系道路事故致左側顴骨、上頜骨骨折經手術治療,遺留張口度受限I度,構成九級傷;致左鎖骨骨折,遺留左肩關節(jié)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為維護本人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訴。
被告孫某劍辯稱:沒有什么要說的。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1、對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無異議;2、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愿意在核實駕駛證、行駛證、于案發(fā)時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事故發(fā)生后我司墊付了10000元請法庭一并處理;4、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地方請法庭依法予以核減;5、鑒定費和訴訟費我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9日9時25分左右,孫某劍駕駛皖AXXXXX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銅陵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合肥市城市排水監(jiān)測中心”附近時未能確保安全駕駛,致皖AXXXXX號小型轎車的右前部及車體的右側前部碰撞到前方機動車道內同向行駛的陳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的左后部,后無號牌電動車三輪車受撞力的作用致其左前部及左側前部又碰撞到道路邊的綠化帶及樹木,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
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后轉入安徽醫(yī)科大學第四附屬醫(y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多發(fā)性骨折、顱底骨折、眶骨骨折、上頜竇骨折、顴骨骨折、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皮膚裂傷。原告于2019年6月9日至6月10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醫(yī)院、2019年6月10日至7月29日及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在安徽醫(yī)科大學第四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7天,花費醫(yī)療費109659.9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墊付了10000元。另,原告購買前臂固定吊帶矯形器,花費1000元。
2019年7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包河大隊作出第340111120190000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正邦司鑒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2019年12月12日,該鑒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556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80日、營養(yǎng)期為110日。原告花費鑒定費1700元。
案件審理期間,經被告人保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萊蒂克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萊蒂克司鑒中心)對原告醫(yī)療費用中的非醫(yī)保用藥費用進行鑒定。2020年6月15日,該鑒定中心出具皖新萊司鑒[2020]法臨鑒字第250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間醫(yī)療費中的非醫(yī)保費用為16942.24元。
另查明:皖A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為被告孫某劍所有。事故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用藥費用清單、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轉賬電子回單、投保單及保險條款等書證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等內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警部門認定孫某劍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作為侵權人,孫某劍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標準在保險額度內對被告孫某劍承擔的賠償責任予以支付。
原告陳某因此次事故的具體損失如下:一、醫(yī)療費:醫(yī)療費是指因侵權行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損害,就醫(yī)治病支出的費用。醫(yī)療費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費醫(yī)療費109659.93元。
二、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費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為輔助治療或促使身體盡快康復而食用必要的營養(yǎng)品而支出的費用。根據正邦司鑒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認定營養(yǎng)期按110天計算,營養(yǎng)費標準50元/天,故原告營養(yǎng)費為5500元(50元/天X110天)。
三、護理費:護理費是指對受害人進行護理所發(fā)生的損失和費用。根據正邦司鑒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認定護理期按80天計算,原告主張護理費984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按實際的住院天數主張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700元,由于該鑒定費用是屬于原告委托正邦司鑒所對其傷殘等級及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所產生的費用,系原告的直接損失,應在商業(yè)三者險中予以支付。
六、誤工費:根據正邦司鑒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本院認定其誤工期為150日。原告僅提交合肥源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工作、誤工證明,未提交勞動合同、社保繳費記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無法證實原告系合肥源亞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根據相關規(guī)定,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工資收入及實際誤工損失,也不能證明從事行業(yè)及相關行業(yè),誤工費標準應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全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進行計算,故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5427.4元(37540元/年÷365天X150天)。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正邦司鑒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原告構成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為157668元(37540元/年X21%X20年)。
八、交通費: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交通事故就醫(yī)或住院治療等實際發(fā)生的必要費用,結合原告住院、復查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本院部分支持1500元。
九、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購買前臂固定吊帶矯形器,花費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給其及家人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綜合考慮到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體現精神損害撫慰金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的功能,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十一、財產損失費:原告主張電動三輪車損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結合事故中原告車輛受損的客觀實際,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為320595.33元。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中,應由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110500元(已扣除保險公司交強險內先前墊付的10000元);根據萊蒂克司鑒中心的鑒定意見,原告醫(yī)療費用中非醫(yī)保費用為16942.24元,扣除人保公司交強險限額內支付的10000元,剩余6942.24元由被告孫某劍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193153.09元由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賠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陳某303653.09元;
二、被告孫某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6942.24元;
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11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287元,被告孫某劍負擔170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負擔11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強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