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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790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開遠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云2502民初79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8-18

審理經過

原告郭永棣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鄒磊、普躍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職權追加李良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永棣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富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皓,被告鄒磊、普躍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興春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訴訟;原告郭永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富祥,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興春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訴訟,被告人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永棣訴請判決:(當庭變更訴訟請求)1、原告的下列經濟損失:喪葬費39452元、死亡賠償金572220元,合計6116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普躍南、鄒磊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事實與理由:郭新與王某原系夫妻關系,2002年8月19日生育原告郭永棣,2015年5月18日協議離婚,郭新與龔艷珍再婚后,落戶居住在開遠市小龍?zhí)舵?zhèn)××村。2016年12月1日,郭新駕駛云G×××××號正三輪摩托車載龔艷珍、胡宇晨沿開遠市才子大道(現河濱路)由南向北行駛,11時42分,行至市西路與才子大道交叉路口處,在由南向西轉彎過程中,與鄒磊駕駛的云G×××××號中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郭新、龔艷珍、胡宇晨當場死亡。經開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郭新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鄒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龔艷珍、胡宇晨不承擔事故責任。云G×××××號中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普躍南,該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被告因就賠償問題不能協商一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一次庭審時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云G×××××號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同時造成3人死亡,應當按比例劃分賠償份額。被告鄒磊超載,根據保險條款,人保公司的免賠率為10%,商業(yè)三者險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只應當承擔30%的責任。

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共同辯稱,原告郭永棣的父親郭新系農村居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對交強險死亡賠償項下的110000元的賠償金額,原告郭永棣只能享有1/3的份額。本次交通事故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只應當承擔25%的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鄒磊、李良共同支付了郭新的喪葬費35231.50元,應當從原告郭永棣取得的賠償款中予以扣回。本次事故給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造成了施救費、修理費等損失共計36245元,除云G×××××號正三輪摩托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2000元外,原告郭永棣應承擔25818.75元的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是多少?二、對原告郭永棣的合理經濟損失,各被告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郭永棣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郭永棣的戶口冊復印件1份、屏邊縣白云中學證明1份、法定代理人王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離婚協議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郭永棣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的自然情況,郭新系原告郭永棣的父親,郭新與郭永棣的母親王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屏邊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郭永棣由郭新撫養(yǎng)。原告郭永棣從2016年12月8日至今在屏邊縣白云中學讀書。

2、郭新火化證復印件1份、屏邊縣灣塘鄉(xiāng)阿碑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墓碑照片2份,用以證明郭新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12月9日被火化。郭新的父親郭祥書、母親陶氏在郭新死亡前已經去世多年,郭永棣系郭新的兒子,唯一的第一繼承人。

3、開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郭新駕車載人超過核定載人數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鄒磊駕車所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且駕駛安全機件不合技術標準(該車發(fā)生事故時制動系統(tǒng)不合格)的車輛,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龔艷珍、胡宇晨不承擔事故責任。

經質證,被告人保公司對原告郭永棣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對原告郭永棣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均為:

證據1中的離婚協議應當經民政部門婚姻登記機關蓋章,對郭新和王某離婚的事實無異議,對郭永棣是否由郭新撫養(yǎng)不清楚;對證據1中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共同提交以下證據:

1、收條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良、鄒磊預付郭新因交通事故死亡賠償款35231.50元給郭新的親屬。

2、開遠市宏遠汽修廠報修單、派修單各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云G×××××號車產生施救費7700元、云G×××××號車產生施救費500元、云G×××××號車產生修理費28625元。

原告郭永棣對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不認可,因為不是正式發(fā)票。

被告人保公司對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出示了本院調取的以下證據:

1、胡平榮與龔艷珍離婚證復印件1份、離婚協議復印件1份、胡平榮戶口冊復印件1份、云南省中小學生轉學申請表復印件1份、開遠市西湖小學出具的西湖小學學生學籍證明復印件1份、開遠市小寨街中心小學出具的學籍證明復印件1份及證明1份,用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胡宇晨系龔艷珍與胡平榮的兒子,龔艷珍與胡平榮于2011年7月22日協議離婚,胡宇晨由胡平榮撫養(yǎng),胡平榮戶口所在地為開遠市鐵路新北場(西園社區(qū))。胡宇晨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前在開遠市西湖小學讀書,2016年10月17日由龔艷珍辦理了轉學手續(xù),轉入開遠市小龍?zhí)舵?zhèn)小寨街中心小學就讀六年級,2016年11月28日,胡宇晨的母親龔艷珍請假將胡宇晨帶離學校。

2、合伙購車經營協議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云G×××××號車系被告李良、普躍南合伙購買和經營,該車登記在被告普躍南名下。

原告郭永棣、被告人保公司對本院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均為:

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對本院出示證據的質證意見為:

對證據1中的胡平榮與龔艷珍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復印件、胡平榮戶口冊復印件、云南省中小學生轉學申請表復印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聯性,這些證據證明2016年12月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胡宇晨由龔艷珍監(jiān)護和撫養(yǎng),并非由胡平榮監(jiān)護和撫養(yǎng),也不能證明胡宇晨的戶籍所在地為城鎮(zhèn);對證據1中的開遠市西湖小學出具的西湖小學學生學籍證明復印件、開遠市小寨街中心小學出具的學籍證明復印件及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郭永棣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證據1、2、3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證明力。

本院對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證據1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證明力。證據2與本案處理的法律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明力。

本院對本院出示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證據1、2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確認證明力。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2月1日,郭新駕駛云G×××××號正三輪摩托車載龔艷珍、胡宇晨沿開遠市才子大道由南向北行駛,11時42分行至市西路與才子大道交叉路口(該路口為T型路口)處,在由南向西左轉彎的過程中,該車車頭與(沿市西路由西向東直行)由鄒磊駕駛的云G×××××號中型自卸貨車發(fā)生碰撞后,導致云G×××××號車發(fā)生側翻,車上所拉的煤炭將云G×××××號正三輪摩托車掩埋,造成郭新、龔艷珍、胡宇晨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開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郭新駕車載人超過核定載人數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鄒磊駕車所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且駕駛安全機件不合技術標準(該車發(fā)生事故時制動系統(tǒng)不合格)的車輛,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云G×××××號中型自卸貨車由被告李良與被告普躍南共同出資購買,合伙經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普躍南,被告鄒磊系由被告普躍南、李良雇請的駕駛員,該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良、鄒磊已經預付郭新親屬賠償款35231.50元。

另查明,原告郭永棣系郭新、王某生育的兒子,郭新、王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屏邊縣民政局協議離婚,郭永棣由郭新撫養(yǎng),跟隨郭新在開遠市生活讀書,2016年12月8日轉入屏邊縣白云中學。郭新的父母在郭新死亡前去世多年。郭新與龔艷珍于2015年6月1日登記結婚。胡宇晨系龔艷珍與前夫胡平榮生育的兒子,龔艷珍與胡平榮離婚后,由胡平榮撫養(yǎng)胡宇晨,胡平榮戶口所在地為開遠市鐵路新北場(西園社區(qū)),胡宇晨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前在開遠市西湖小學讀書,2016年10月17日由龔艷珍辦理了轉學手續(xù),轉入開遠市小龍?zhí)舵?zhèn)小寨街中心小學讀六年級。龔艷珍、胡宇晨的近親屬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龔艷珍、胡宇晨死亡產生的損失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喪葬費均為39452元、死亡賠償金均為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是多少?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原告郭永棣要求賠償的損失為:喪葬費39452元、死亡賠償金572220元,合計611672元。對原告郭永棣要求賠償的上述損失,本院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郭永棣要求賠償的喪葬費為3945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原告郭永棣要求賠償的喪葬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永棣要求賠償的死亡賠償金為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次交通事故同時造成龔艷珍、胡宇晨死亡,胡宇晨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前在開遠市西湖小學讀書,2016年10月17日從開遠市西湖小學轉入開遠市小龍?zhí)舵?zhèn)小寨街中心小學讀書,在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已經在開遠市區(qū)學習生活超過1年,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胡宇晨的死亡賠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龔艷珍、胡宇晨的近親屬已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案中郭新的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郭永棣要求賠償的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產生的合理損失為:喪葬費39452元、死亡賠償金572220元,合計611672元。

二、對原告郭永棣的合理經濟損失,各被告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中,被告鄒磊駕駛的云G×××××號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次交通事故同時造成郭新、龔艷珍、胡宇晨當場死亡,三名死者的近親屬已經向本院起訴,三名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均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三名死者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已經超出交強險110000元和商業(yè)三者險500000元的賠償限額,本院確定對云G×××××號車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份額,分別由郭新、龔艷珍、胡宇晨的近親屬各分配1/3。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產生的合理損失為:喪葬費39452元、死亡賠償金572220元,合計611672元,均屬于交強險死亡賠償項下的損失,已經超出交強險死亡賠償項110000元的賠償限額,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永棣36666.67元(110000元÷3)。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為575005.33元(611672元-36666.67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被告鄒磊系被告李良、普躍南的雇員,本案原告郭永棣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應由被告李良、普躍南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郭永棣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鄒磊駕車所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且駕駛安全機件不合技術標準的車輛(該車發(fā)生事故時制動系統(tǒng)不合格),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對事故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故應與被告普躍南、李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郭永棣的合理損失在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普躍南、李良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郭永棣172501.60元(575005.33元×30%),雇員被告鄒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云G×××××號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被告李良、普躍南、鄒磊承擔的賠償責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因被告鄒磊駕車所載貨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超載免賠率為10%,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永棣150000元[500000元÷3×(1-10%)],被告人保公司賠償后不足部分為22501.60元(172501.60元-150000元),由被告普躍南、李良賠償原告郭永棣,被告鄒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合計,被告人保公司賠償原告郭永棣186666.67元(36666.67元+15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良、鄒磊已經預付郭新親屬賠償款35231.50元,超出了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承擔的賠償責任,原告郭永棣應當返還被告鄒磊、李良12729.90元(35231.50元-22501.60元)。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主張原告郭永棣賠償本次事故給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造成的施救費、修理費等損失,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賠償原告郭永棣186666.67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普躍南、李良賠償原告郭永棣22501.60元,被告鄒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抵扣被告鄒磊、李良已經支付的35231.50元,原告郭永棣應當返還12729.90元給被告鄒磊、李良,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80元,由被告鄒磊、普躍南、李良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是兩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菲

書記員許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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