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2刑初163號
2025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節(ji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辯護人胡銳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份開始,某有限公司旗下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菜鳥裹裹)等多家公司在支付寶、淘寶平臺開展紅包補貼活動,淘寶用戶通過做任務獲取的紅包,在淘寶平臺購物時可以用來折抵現金。被告人吳某利用自己或他人身份在淘寶平臺注冊店鋪,在店鋪中上架虛擬商品后,聯系其他淘寶用戶(以下簡稱下家)使用平臺發(fā)放的紅包在其店鋪中下單購買虛擬商品,下家下單后,吳某購買物流單號并填錄到淘寶訂單中,形成完整的網絡購物運輸流程,下家再確認收貨,使淘寶平臺誤認為存在真實交易,將交易金額(本金+使用的紅包金額)轉入吳某店鋪綁定的支付賬號中。之后,吳某與下家按照約定的比例對套取的紅包金額進行分成。
經查實,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吳某個人使用29個淘寶店鋪賬號,與下家共同套取紅包金額725685.41元,約定分成比例20%,個人非法獲利145137元;被告人吳某與他人合伙共同使用2個淘寶店鋪賬號,與下家共同套取紅包金額95699.07元,與下家以約定的20%分成比例分成后,吳某再與合伙人均分紅包分成,被告人吳某個人非法獲利9570元。其中,謝某(懷寧籍)作為下家在被告人吳某的淘寶店鋪中下單,并與吳某約定比例進行分成。202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吳某因淘寶店鋪違規(guī)經營,向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繳納違約金14400元。被告人吳某套取紅包金額共計821384.48元,個人非法獲利共計140307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已退出違法所得40000元。
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在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吳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吳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就量刑提出:1.被告人對其行為的違法性認知存在明顯不足,主觀惡性顯著低于普通詐騙案件;2.平臺規(guī)則漏洞與技術防控缺位是本案犯罪的重要誘因之一;3.涉案數額雖屬特別巨大,但社會危害性相對有限。綜上,被告人吳某雖構成詐騙罪,但鑒于其主觀惡性較低、平臺自身存在一定過錯以及社會危害性有限等背景,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能夠予以充分考慮,對被告人吳某的自首、退贓等情節(jié)給予更高的從寬幅度。鑒于吳某目前尚處于哺乳期,其本人愿意認罪認罰,建議本案能夠快審快判,盡可能減少吳某的實際服刑時間,讓其能夠早日回歸正常生活。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3年5月份開始,某有限公司旗下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菜鳥裹裹)等多家公司在支付寶、淘寶平臺開展紅包補貼活動,淘寶用戶通過做任務獲取的紅包,在淘寶平臺購物時可以用來折抵現金。被告人吳某利用自己或他人身份在淘寶平臺注冊店鋪,在店鋪中上架虛擬商品后,聯系其他淘寶用戶(以下簡稱下家)使用平臺發(fā)放的紅包在其店鋪中下單購買虛擬商品,下家下單后,吳某購買物流單號并填錄到淘寶訂單中,形成完整的網絡購物運輸流程,下家再確認收貨,使淘寶平臺誤認為存在真實交易,將交易金額(本金+使用的紅包金額)轉入吳某店鋪綁定的支付賬號中。之后,吳某與下家按照約定的比例對套取的紅包金額進行分成。
經查實,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吳某個人使用29個淘寶店鋪賬號,與下家共同套取紅包金額725685.41元,約定分成比例20%,個人非法獲利145137元;被告人吳某與他人合伙共同使用2個淘寶店鋪賬號,與下家共同套取紅包金額95699.07元,與下家以約定的20%分成比例分成后,吳某再與合伙人均分紅包分成,被告人吳某個人非法獲利9570元。其中,謝某(懷寧籍)作為下家在被告人吳某的淘寶店鋪中下單,并與吳某約定比例進行分成。202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吳某因淘寶店鋪違規(guī)經營,向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繳納違約金14400元。被告人吳某套取紅包金額共計821384.48元,個人非法獲利共計140307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向某機關退出人民幣40000元。
另查明: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吳某向某機關退出人民幣10030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基本情況及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的身份信息情況。
(2)無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無犯罪前科。
(3)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吳某為主動到案。
(4)扣押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吳某分別退出人民幣40000元、100307元。
(5)淘寶軟件公司違約金罰扣記錄,證實:被告人吳某因違規(guī)經營向某公司繳納違約金144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23年上半年的時候,具體幾月份我不記得了,我的嫂子吳某讓我?guī)退砸粋€淘寶店鋪,她要在淘寶上賣貨,我當時就同意了,嫂子吳某找我要了我的手機號碼、淘寶賬號密碼、支付寶賬號密碼還拍了我的身份證正反面用來注冊店鋪用,我的姐姐讓我不用擔心并且和我說店鋪開好后會給我1000元的獎勵。給她用的支付寶賬戶為XXX。
(2)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我在某有限公司安全部打防中心。我們公司安全運營部門設置相關的策略,如果發(fā)現這些店鋪及刷手有異常的數據會自動命中我們安全運營部門設置的相關策略。我們通常會用多個維度通過內部研判系統(tǒng)進行分析,一般我們通過三個維度進行研判,第一就是通過設備,多個買家賬號在同一個設備上進行操作;第二通過同環(huán)境,也就是多個買家賬號在同一個wife環(huán)境下登錄;第三通過資金買家支付資金渠道經實名認證,多賬號關聯到同一個實名人使用或者親密關系人。主要就是通過上述三個維度去做店鋪和刷手的一個關聯。某機關在向我公司調取數據時,我公司反饋的訂單數據是所使用紅包的交易成功訂單。取消訂單(交易關閉)的訂單信息是不包含的。
(3)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我是在淘寶平臺上套現紅包的,是從去年11月份至今年1月份的。我一共有11個淘寶號,用我自己的身份信息還有我家人和朋友的信息注冊的,賬號都是我一個人使用的。我一共有11個淘寶號。有一張紙記錄了這些賬號,你們可以看一下。有:紅果子XX、小草XX、小草、天真無邪XX、tXX9956742、tXX743、馬某愛吃草、zhanglingXX、健康XX、晨省XX、ZXXX。
3.被害單位工作人員魏某的陳述,證實:魏某為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2023年5月至今,公司在支付寶、淘寶兩個平臺開展紅包補貼活動。紅包可以在淘寶購物時使用,可以折抵現金。他們公司在年終復盤時,通過安全團隊分析發(fā)現大量紅包被具有團伙性質的商家利用虛假訂單套取補貼的事實。商家的IP具有聚集性,買家的IP也有聚集性。
4.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我通過虛假交易的方式在淘寶上套現紅包。我從去年9月底,一直做到今年5月份。菜鳥平臺推出的,通過做菜鳥裹裹任務領取滿減紅包,紅包金額幾十元到幾百元不等,在淘寶店鋪進行消費可以折抵現金。我是通過自己開淘寶店鋪,然后找我之前刷單時加入的微信群內找刷手,通過讓他們到我經營的淘寶店鋪內進行交易,在交易的過程中讓他們使用菜鳥裹裹紅包,但是這些交易都不是真實的交易,交易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用菜鳥裹裹紅包,等刷手利用菜鳥裹裹紅包支付訂單金額之后,我就將店鋪的后臺交給微信上找的一個人,讓他去幫忙操作發(fā)貨,等發(fā)貨后我就會讓刷手確認收貨,等他們確認收貨之后我就會收到刷手付的錢,這個錢一部分是刷手墊付的本金,一部分就是菜鳥裹裹紅包的金額,這些錢都是直接到我店鋪所捆綁的支付寶賬號上的,等我收到錢,我就會將刷手墊付的本金以及和對方商量好紅包的分成通過支付寶轉給刷手的。我一般和刷手都是按照“三七”(我三成,刷手七成)進行分成菜鳥裹裹紅包的。其他的紅包,例如月卡紅包是根據紅包的金額來的,我分成一般就一塊錢到兩塊錢。我用我自己兩個身份信息注冊了淘寶店鋪,另外我還找了我的朋友劉某、朱某、李某,還用我姑姑王某乙、姑姑王某丙、叔叔王某丁、爺爺王某戊、奶奶洪某、弟弟王某甲、弟弟王某己、公公王某庚、婆婆彭某以及老公王某辛的身份注冊了淘寶店鋪。他們都不知道我注冊淘寶店鋪干什么,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通過微信聯系的一個人,是直接將店鋪的后臺給了對方,由對方去操作,但是對方具體如何操作的我不清楚。但是肯定不是真實的發(fā)貨,更不會發(fā)店鋪里面的商品出去,我只是按照單量給他錢就行了。我是按照一單一角錢到一元錢的價格給他的,金額的大小是根據紅包金額大小來定的。
5.電子數據(光盤),證實:被告人吳某開設店鋪的賬號及賬號的交易量、交易數額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且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電信網絡實施詐騙,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簽字具結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吳某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已繳納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起始時間另行確定。所處罰金剩余部分,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吳某已向某機關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十四萬零三百零七元予以追繳,由扣押的某機關發(fā)還被害單位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偉
審判員王綱
審判員謝士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書記員黃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