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207刑初212號
2025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福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卜國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于2024年4月4日至2024年6月22日期間,先后三次進入蕪湖市鳩江區(qū)某有限公司盜竊電纜線,并將電纜線進行銷售,共獲贓款1300元,被盜竊的電纜線價值總計16652.85元。
1、2024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騎電動車至蕪湖市鳩江區(qū)某公司的非機動車車棚,通過車棚與廠區(qū)之間的通道進入維修間,盜竊電纜線15米(578.49元/米,價值8677.35元)。
2、202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騎電動車至蕪湖市鳩江區(qū)某公司的非機動車車棚,通過車棚與廠區(qū)之間的通道進入維修間,盜竊電纜線10米(632.59元/米,價值6325.9元)。
3、202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1騎電動車至蕪湖市鳩江區(qū)某公司的非機動車車棚,因車棚與廠區(qū)之間的通道已封閉,朱某1通過緊鄰車棚的食堂的窗戶翻入食堂后進入維修間,盜竊電纜線10米(164.96元/米,價值1649.6元)。
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1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16652.85元,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退賠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系多次盜竊,應從重處罰;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刑事判決書、刑事諒解書、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報價單、被害單位工作人員崔某虎的陳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光盤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朱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速裁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案發(fā)后朱某1已退賠被害單位損失,取得對方諒解,酌定從輕處罰。其有犯罪前科,本次多次盜竊,酌定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朱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季玲玲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