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1刑初520號
2025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5〕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謝平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25年7月10日14時許至2025年7月15日14時許期間,在渦陽縣”實施盜竊三次,所盜現金共計300余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25年7月10日14時44分許,被告人汪某趁被害人宋某在店內睡覺之際,進入超市從放置于米袋子上的錢桶內盜取現金100余元。
2.2025年7月13日14時31分許,被告人汪某以相同方式再次進入超市盜取錢桶內現金200余元。
3.2025年7月15日14時26分許,被告人汪某第三次進入超市盜竊現金時被宋某當場發(fā)現,汪某將所盜現金放回錢桶并離開超市。
2025年7月23日,汪某家人賠償被害人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元,汪某征得被害人的諒解。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
歸案經過、諒解書等相關書證,現場勘驗、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汪某對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征得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汪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汪某在第三起盜竊犯罪事實中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對其從輕處罰。
鑒于汪某具有自首、征得被害人諒解、認罪認罰的情節(jié),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
對辯護人所提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汪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衛(wèi)群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尤賽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