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姜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郎溪縣人民法院
(2025)皖1821刑初197號
2025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郎檢刑訴[202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姜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202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韓某、余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姜某系夫妻關(guān)系,在安徽某有限公司務(wù)工,因胡某心臟需要手術(shù)治療,二人產(chǎn)生盜竊公司鋁制品及廢料并銷售的念頭。2024年5月至2025年7月,二名被告人多次盜竊公司鋁制品及廢料后銷售至廢品收購人王某、涂某處,并通過微信收款,累計非法獲利計64855元。
2025年7月27日6時許,被告人胡某、姜某在公司車間內(nèi)再次盜竊鋁制角碼等半成品及廢料,并藏匿于電瓶車座位下及工具箱內(nèi),后被公司保安通過監(jiān)控發(fā)現(xiàn)而報警。民警現(xiàn)場抓獲二名被告人,并查獲被盜物品。經(jīng)稱重,被盜鋁制品重26公斤。
被告人胡某、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并主動退賠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已獲被害單位書面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胡某、姜某的行為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胡某、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姜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胡某、姜某所起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按照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胡某、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姜某賠償被害單位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姜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胡某、姜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姜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盜的鋁制品26公斤(扣押在郎溪縣公安局)及被告人胡某、姜某退繳的違法所得64222元(扣押在郎溪縣公安局)發(fā)還被害單位安徽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宣歡歡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