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2刑初225號
2025年09月29日
事實2025年7月8日23時05分許,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駕駛XXX號黑色本田牌小型轎車沿蚌埠市龍子湖區(qū)湯某由南向北行駛至勝利路與湯某路口北側(cè)酒駕查緝點時,執(zhí)勤交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高某未停車且駕駛車輛沖過查緝點,后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52mg/100ml。民警將其帶至蚌埠市某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高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9mg/100ml。指控
罪名危險駕駛罪量刑
建議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及辯護人
意見被告人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高某逃避公安機關(guān)依法檢查,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高某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本院依法宣告緩刑予以考驗。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jié)果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權(quán)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蔡元利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石振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