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5)皖1881刑初297號
2025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3月,被害人邵某通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人李某。之后李某謊稱認識田某和石某,可以牽線搭橋幫助被害人邵某承接某隧道和縣段土石方工程。同年3月8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李某以需要送禮為由,先后多次從邵某處騙取錢款33400元、中華(金中支)香煙8條、茶葉2盒。期間,被告人李某為了獲取被害人邵某信任,用自己尾號3990的手機號碼冒充石某給被害人邵某打電話,同意將該項目交給邵某承接。公訴機關提交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黃某、張某、路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邵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寧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同時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全部退出違法所得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前科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2、對茶葉的價格有意見,被害人說是2400元/盒,沒有那么貴,而且是一盒,而非兩盒;3、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較輕,案發(fā)前兩天還簽訂了居間協(xié)議,協(xié)議還在履行中,被害人就報警了,報案時稱被騙數(shù)額是24900元;4、被告人家庭情況特殊,有5個未成年子女。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案涉茶葉一盒。審理階段,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邵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5000元,被害人邵某對其行為予以諒解。
再查明,2025年4月28日,被害人邵某將被告人李某帶至寧國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附近,被告人李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全部退出違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均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對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意見,審理認為:第一,在卷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對被騙茶葉的數(shù)量雖存在出入,但對重量的供述一致,且起訴書認定案涉被騙茶葉數(shù)量為2盒,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認定原則;第二,詐騙數(shù)額應結合全案證據(jù)予以綜合判定,并不完全取決于被害人初次報案時的陳述,故對辯護人的該節(jié)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公安機關扣押的茶葉一盒,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邵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阮成霞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聰佳
書記員許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