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103刑初238號
2025年10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5〕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1及其辯護人迮傳兵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某1系安徽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與某電源(滁州)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與時任某電源(滁州)有限公司物流部領(lǐng)班張某某(已判決)結(jié)識。2023年7月12日凌晨,張某某在未經(jīng)公司允許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將某電源(滁州)有限公司倉庫內(nèi)的630組型號為S7-4824G642(XH480-24J)鋰電池運輸至唐某1處銷售,唐某1明知該電池為犯罪所得,仍以100000元價格予以收購。經(jīng)鑒定,630組型號為S7-4824G642(XH480-24J)鋰電池價格為669690元。
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提供了辨認筆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價格評估報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刑事諒解書、轉(zhuǎn)賬記錄、證人王某、唐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唐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唐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唐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請求對被告人唐某1適用較短的緩刑考驗期。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1已支付某電源(滁州)有限公司400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自愿補償被害方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唐某1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結(jié)合社區(qū)矯正評估機構(gòu)的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唐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