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552號
2025年10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冬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馬某行至阜陽市潁州區(qū)潁州某店門口,將被害人楊某一輛紅色電瓶車盜走。
2、2024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馬某進入阜陽市潁州區(qū)永昌夜市西頭路北旁邊一裝修門面房內,將被害人郝某二卷軟水管盜走。被盜物品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發(fā)還被害人。案發(fā)后,郝某對馬某表示諒解。
3、2025年1月6日至1月10日期間,被告人馬某行至阜陽市潁州區(qū)永昌商城某樓下,4次將被害人宋某21.8米價值1163元的角鋼盜走。公安機關將19.4米角鋼查獲并發(fā)還給被害人,案發(fā)后,馬某家人賠償宋某5100元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資料、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所執(zhí)行回執(zhí)、拘留證、釋放通知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證據保全決定書、價格認定標的明細表、發(fā)還清單、領條、諒解書、被害人楊某、郝某、宋某等人的陳述、證人蘇某、紀某的證言、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和辯解、現(xiàn)場指認、辨認、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馬某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程序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多次盜竊,對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償還部分被盜財物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某的違法所得,責令退賠被害人。(已退賠被害人郝某、被害人宋士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靜文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聶婉雯
書記員張儒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