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5)皖1322刑初404號
2025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蒙蒙犯詐騙罪,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蒙蒙到庭參加訴訟。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陳蒙蒙借用其朋友縱某某的XXX的黑色奔馳,偽造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通過徐某介紹向被害人孫某以車抵押借款40000元,付給徐某4000元介紹費,后將車、車鑰匙及偽造的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交于孫某,到期后車被縱某某開走,孫某發(fā)現(xiàn)抵押證件系偽造后報警。
被告人陳蒙蒙將詐騙錢款用于個人日常消費開支。
2025年6月21日,被告人陳蒙蒙被蕭縣某局民警在金街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陳蒙蒙的供述,書證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微信轉賬記錄、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縱某科車輛信息證明、車輛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諾書、蕭縣某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光盤制作情況說明等,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證人徐某、縱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孫某的陳述等證據(jù)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蒙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陳蒙蒙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
量刑建議對被告人陳蒙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陳蒙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蒙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蒙蒙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陳蒙蒙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陳蒙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陳蒙蒙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蒙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25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
二、責令被告人陳蒙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被害人孫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四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孫振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