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604刑初221號
2025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烈檢刑訴(202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院。淮北市烈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7月1日0時許,被告人張某駕駛電動兩輪車來到淮北市烈山區(qū),通過翻墻的方式進入小區(qū)后,利用事先準備好的扳手、鉗子等工具盜竊停放在該小區(qū)內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共計20塊,隨后將所盜電瓶賣至宿州市埇橋區(qū)曹村鎮(zhèn)的新平物資回收站,獲利2100余元。2025年7月15日,經淮北市某認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3298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計329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盜電瓶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計3298元,數(shù)額較大,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張某在偵查期間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倩倩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曹晨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