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1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3刑初415號
2025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1犯詐騙罪,于202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2月,被告人殷某1以交友為由添加被害人呂某1微信好友。殷某1謊稱自己叫“白**”,是美國某大學的研究生。兩人聊天中,殷某1謊稱為呂某1挑選禮物,從網(wǎng)絡盜取多張奢侈品圖片,騙取呂某1信任。2024年12月至2025年3月,殷某1以買機票與呂某1見面、購買禮物需要支付尾款、索要生日禮物等為由,騙取呂某181730元。期間,殷某1陸續(xù)向呂某1轉賬2695元。殷某1將騙取的錢款用于還網(wǎng)貸、個人消費等。
2025年7月21日,被告人殷某1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殷某1親屬陸續(xù)代其退賠呂某1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殷某1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殷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1親屬代其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殷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消費記錄流水、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記錄、抓獲經(jīng)過、臨時羈押證明、轉賬明細、諒解書,提取筆錄,證人唐某1的證言,被害人呂某1的陳述,被告人殷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殷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5年7月25日,扣押了被告人殷某1持有的玫瑰金色iphone16ProMax手機一部。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1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殷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殷某1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殷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殷某1持有的玫瑰金色iphone16ProMax手機一部,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根超
人民陪審員馬璐
人民陪審員倪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蔡生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