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207刑初284號
2025年11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新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19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卜國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黃某1在駕船拉貨至蕪湖市鳩江區(qū)白茆鎮(zhèn)五號村附近的長江干流水域停泊時,用自己在淘寶網上購買的兩條地籠網(一條長10.3米,一條長10.7米,共長21米,網目內徑尺寸為9mm)在長江里捕魚,捕獲十幾條小雜魚,被漁政工作人員當場查獲,漁獲物被放生。經蕪湖市農業(yè)農村局認定,被告人黃某1使用的地籠網屬于禁捕工具,實施捕撈的區(qū)域屬于禁漁區(qū)域。2025年8月5日,被告人黃某1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分局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1在禁捕區(qū)域使用農業(yè)農村部規(guī)定的禁用漁具非法捕撈水產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1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黃某1單處罰金。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蕪湖市農業(yè)農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蕪湖市農業(yè)農村局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件認定書、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提取筆錄、認罪認罰具結書、地籠網2條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黃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速裁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8月7日,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黃某1地籠網2條。被告人黃某1于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和禁漁區(qū),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1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罰金一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地籠網2條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季玲玲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媛
書記員劉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