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4年01月27日
時效性失效
施行日期1994年01月27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失效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fā)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zhì)文件(第九批)的決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號《關于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經(jīng)公訴程序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訴案件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對于已經(jīng)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刑事自訴的,如果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關于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并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則不予立案,并應將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訴人。
此復
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經(jīng)公訴程序
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訴案件的請示
(京高法〔1993〕27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經(jīng)過公訴程序,公安機關認為不構成犯罪作撤案處理的,法院能否就同一事實再受理自訴案件的問題(詳見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請示報告),我院在研究中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故意傷害案件凡是經(jīng)過公訴程序的,不論處理結果如何,法院都不應當再受理自訴,其理由主要是:(1)公訴與自訴都屬于刑事訴訟,一個案件只能根據(jù)案情和法律規(guī)定適用一種程序,而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實提起兩種訴訟程序。(2)公安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符合刑訴法第61條、第94條的規(guī)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應就同一案件再立自訴案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這種案件,法院應予立案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則不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是:(1)這種案件雖經(jīng)公安機關立案審查后,認為不構成犯罪,并作出撤案決定,但并未經(jīng)過法院審理,因此,被害人堅持自訴的,法院仍應根據(jù)刑訴法和最高法院《關于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的決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不受公安機關決定的影響。(2)這樣做,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有利于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維護社會穩(wěn)定。
我們傾向第二種意見,妥否?請指示。
1993年12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