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0110刑初154號(2016)0110刑初15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虛開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6-04-21
審理經過
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哈香檢訴二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秦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系哈爾濱清美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法人,為支付無法報賬的人工費用,其在明知無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間,從哈爾濱昱彤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購買了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6份,票面金額總計人民幣611,000.00元。上述發(fā)票被其交給本公司財務入賬。經鑒定:雷某某購買發(fā)票金額總計人民幣611,000.00元,此項業(yè)務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稅費為43,381.10元。
2013年7月,被告人張某某系哈爾濱清美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經理,為支付本公司無法報賬的人工費用,其在明知無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以支付票面金額1%的費用,從哈爾濱鑫諾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購買了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4份票面總計金額人民幣465,000.00元上述發(fā)票被其交給本公司財務入賬。經鑒定:張某某購買發(fā)票金額總計人民幣465,000.00元,此項業(yè)務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稅費為33,015.00元。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均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系夫妻關系。雷某某系哈爾濱清美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該公司經理。2010年4月,雷某某為支付人工費用需要發(fā)票入賬,其在明知無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間,從哈爾濱昱彤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購買了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6份,面額總計611000元,后雷某某將上述發(fā)票交給本公司財務入賬。2013年7月,張某某為支付人工費用需要發(fā)票入賬,其在明知無實際業(yè)務往來的情況下,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支付票面金額1%的費用,從哈爾濱鑫諾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購買了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fā)票4份,面值總計465000元,后張某某將上述發(fā)票被其交給本公司財務入賬。雷某某、張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司法鑒定,雷某某虛開發(fā)票的行為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稅費43381.10元;張某某虛開發(fā)票的行為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稅費33015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哈爾濱清美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已將稅款全部補繳。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哈爾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明案發(fā)及偵破情況。
2、證人潘某某的證言證實雷某某、張某某虛開發(fā)票的事實。
3、哈爾濱清美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記賬憑證、入賬發(fā)票證明雷某某、張某某虛開發(fā)票的犯罪事實。
4、黑龍江廣名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雷某某虛開發(fā)票的行為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稅費43381.10元;張某某虛開發(fā)票的行為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稅費33015元。
5、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的供述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張某某虛開發(fā)票,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虛開發(fā)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應予采納。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對被告人雷某某從輕處罰;張某某犯罪較輕,可對其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管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發(fā)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姜銳夫
人民陪審員詹珊珊
人民陪審員杜景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璽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