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5)皖1523刑初239號
2025年08月24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檢察官助理鐘臻協(xié)助工作。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賈代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20日4時30分許,被告人曹某飲酒后駕駛皖X**號小型轎車,沿舒城縣城關鎮(zhèn)廣廈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杭北干渠橋”處時,碰撞橋面水泥墩和金屬護欄,致水泥墩及金屬護欄損壞,后曹某挪車無果遂于車內休息。路人發(fā)現(xiàn)后報警,舒城縣公安局民警趕至現(xiàn)場處警并將曹某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曹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5.5mg/100ml。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曹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維修了被害單位的水泥墩及護欄,其行為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朱某琛的證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筆錄,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曹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初犯、偶犯、已退賠被害單位損失等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寬量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已向本院預繳了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曹某已經賠償了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馮曉雪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童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