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葉某;孫某非法狩獵罪一審刑事其他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5)皖1881刑初282號
2025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犯非法狩獵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金勝、被告人葉某、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1月7日晚,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經商議后從浙江省長興縣駕車至安徽省寧國市境內非法狩獵,被告人葉某負責駕駛車輛,被告人丁某、孫某負責使用熱成像儀尋找野生動物,后被告人丁某使用氣槍在寧國市甲路鎮(zhèn)境內捕獲野兔2只。202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再次商議從浙江省長興縣駕車至安徽省寧國市境內非法狩獵,被告人孫某負責駕駛車輛,被告人丁某、葉某負責使用熱成像儀尋找野生動物,于次日凌晨在寧國市甲路鎮(zhèn)被寧國市公安局民警查獲。
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人口信息等書證,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的供述和辯解,宣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寧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區(qū)、禁獵期內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丁某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同時具有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丁某拘役四個月,可適用緩刑;被告人葉某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同時具有從犯、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拘役二個月,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孫某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同時具有從犯、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二個月,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丁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且認罪認罰,懇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5年1月16日,公安機關在甲路鎮(zhèn)莊村村白坑塢組將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丁某處扣押高壓氣槍一支、高壓氣瓶一個、熱成像儀二個、圓頭鉛彈二十九個、尖頭鉛彈四十一個。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丁某、葉某、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結合三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葉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孫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對公安機關扣押的高壓氣槍一支、高壓氣瓶一個、熱成像儀二個、圓頭鉛彈二十九個、尖頭鉛彈四十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丁慧艷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聰佳
書記員馮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