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刑罰變更刑事其他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01刑更4324號
2025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0028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十萬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沒收財產十萬元,違法所得一萬二千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王某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宣中刑終字第0007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06月24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蜀山監(jiān)獄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于2025年9月8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蜀山監(jiān)獄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建議對其予以減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至2025年05月獲表揚獎勵十一次。
另查明,該犯有財產性判項未履行,目前暫無執(zhí)行財產性判項的能力。
其在服刑期間獄內消費正常。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評審鑒定表、獄政獎勵審批表、等級評定及結果運用審批表、安徽省蜀山監(jiān)獄大賬月消費統(tǒng)計表、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區(qū)人民法院(2023)皖1802執(zhí)5523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
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交付執(zhí)行后的表現等因素,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王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減刑后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小春
審判員張海青
審判員吳陶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小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