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1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711刑初107號
2025年09月28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檢察官助理魯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及辯護人劉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謝某1于晚上7時許溜門進入銅陵市郊區(qū),在廚房餐桌上竊得一部小米11手機、一部老年機、一個充電器,在廚房里面的房間內竊得一個黑色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00余元),后逃離現場并將現金花完。
第一次盜竊的幾日后,被告人謝某1于晚上7時許溜門進入銅陵市郊區(qū),在廚房內竊得一個蘇泊爾牌電飯煲后逃離現場。
第二次盜竊的幾日后,被告人謝某1于晚上7時許溜門進入銅陵市郊區(qū)陳瑤湖鎮(zhèn)水圩村爭取組41號,在客廳內竊得一個塑料桶(內含半桶米)后逃離現場。
第三次盜竊的幾日后,被告人謝某1于晚上7時許溜門進入銅陵市郊區(qū),在客廳竊得兩個梨子和一碗剩菜后逃離現場,后將梨子和碗中剩菜吃完。
2025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謝某1于晚上7時許溜門進入銅陵市郊區(qū),在臥室內竊得一個機械手表后逃離現場。
經銅陵市某認定,被盜的小米11手機價格為人民幣715元;其余被盜物品因品牌規(guī)格不詳,無法進行價格認定。被告人謝某1于2024年12月22日攜帶竊得的一部小米11手機、一部老人機、一個充電器、一塊機械手表、一個白色塑料桶(內有大米)、一個碗、一個蘇泊爾電飯煲、
一個黑色腰包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價格認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被害人謝某乙、謝某丙、王某、李某、謝某丁的陳述;被告人謝某1的供述和辯解;現場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1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1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某1自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謝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具有自首、認罪認罰、主動退還贓物等法定或酌定從輕從寬處罰的情節(jié),希望法庭對被告人謝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謝某1盜竊的一部小米11手機、一部老人機、一個充電器、一個黑色腰包、一塊機械手表、一個蘇泊爾電飯煲、一個白色塑料桶(內有大米)、一個碗已經發(fā)還給被害人,另謝某1竊取的黑色腰包內100元現金,被害人表示放棄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某1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涉案盜竊的物品已經退還被害人,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關于被告人謝某1具有的法定或酌定從輕量刑情節(jié)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已經予以認定,公訴機關出具的量刑建議已經予以考慮,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謝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金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曹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