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云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2刑初254號
2025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云犯開設賭場罪,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間,被告人陳某云在其承租的懷寧縣石牌鎮(zhèn)廉租房門面房二樓內,多次組織王某甲、黃某、徐某、陳某乙、潘某甲以推牌九比點數(shù)大小的方式坐莊參賭,韓某、錢某、王某乙、曾某、張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董某、汪某丁、汪某戊、張某乙、潘某乙、李某、方某、邵某、陳某丙等人在該賭場內盯拐參賭,被告人陳某云負責提供場地、賭具及茶水,并從中抽頭漁利1600元。2025年2月26日,被告人陳某云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陳某云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云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900元。
被告人陳某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陳某云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在棋牌室組織推牌九賭博活動,提供場地、賭具并抽頭獲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云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云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云拘役五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陳某云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簽字具結,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26日期間,被告人陳某云在其承租的懷寧縣石牌鎮(zhèn)廉租房門面房二樓內,多次組織王某甲、黃某、徐某、陳某乙、潘某甲以推牌九比點數(shù)大小的方式坐莊參賭,韓某、錢某、王某乙、曾某、張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董某、汪某丁、汪某戊、張某乙、潘某乙、李某、方某、邵某、陳某丙等人在該賭場內盯拐參賭,被告人陳某云負責提供場地、賭具及茶水,并從中抽頭漁利1600元。2025年2月26日,被告人陳某云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歸案,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賭資20045元(含當天抽頭漁利700元)及賭具牌九一副。到案后,被告人陳某云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云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900元。
被告人陳某云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經司法行政機關評估,被告人陳某云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歸案經過、戶籍信息、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保證書、釋放通知書、變更羈押期限通知書、拘留通知書、社區(qū)矯正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李某、汪某丙、曾某、王某乙、王某甲、汪某乙、徐某、陳某丙、錢某、邵某、潘某乙、張某甲、韓某、陳某乙、張某乙、汪某丁、潘某甲、汪某戊、董某、黃某、方某、汪某甲的證言、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云以營利為目的,多次在棋牌室組織推牌九賭博活動,并提供場地、賭具,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云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云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云案發(fā)后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云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列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陳某云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賭資人民幣二萬零四十五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賭具牌九一副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偉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潘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