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5)皖1322刑初376號
2025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卓忠愛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2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卓忠愛及其辯護人周超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梁某某因與被告人卓忠愛、卓某乙、江蘇某公司發(fā)生建筑工程合同糾紛,于2018年9月11日向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蕭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以(2017)皖1322民初37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卓忠愛、卓某乙、江蘇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梁某某工程款、工程保證金140萬元及利息。
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皖1322民初572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判決書的案號(2017)皖1322民初3774號補正為(2018)皖1322民初5729號。
被告人卓忠愛上訴至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宿州中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皖13民終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蕭縣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被告人卓忠愛通過使用夏某等人銀行賬戶、淮北市金遠旅行社及云龍區(qū)金達房屋中介所POS機刷單交易轉移東方御園小區(qū)售房款用于其他用途,案發(fā)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判決、裁定。
2025年7月12日,被告人卓忠愛與梁某某達成還款計劃,取得梁某某諒解。
被告人卓忠愛于2024年11月25日經蕭縣某某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卓忠愛的供述,書證到案及發(fā)破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銀行賬戶信息、執(zhí)行材料、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裁定書、承諾書和諒解書等,證人梁某某、夏某、朱某、劉某、孫某、周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卓忠愛有能力執(zhí)行卻拒不執(zhí)行法院判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
被告人卓忠愛經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
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卓忠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本案定性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卓忠愛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與梁某某達成還款計劃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卓忠愛有能力執(zhí)行卻拒不執(zhí)行法院判決、裁定,其行為構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卓忠愛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
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卓忠愛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與梁某某達成還款計劃并取得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的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卓忠愛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卓忠愛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孝麗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孫振
書記員趙銀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