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沖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4刑初230號
2025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于202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某、檢察官助理張某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5年6月8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張某沖至全椒縣襄河鎮(zhèn)某東門被害人周某經(jīng)營的某商貿(mào)店內(nèi),將店內(nèi)放置的2400余元現(xiàn)金、一串貔貅手串、一條項鏈盜走。2025年6月10日,被告人張某沖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拘留證、逮捕證、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戶籍信息、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光盤,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沖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沖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沖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沖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全椒縣某對被盜貔貅手串、項鏈的價格認定未予受理。案發(fā)后,被盜貔貅手串、項鏈已返還被害人周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沖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沖曾因盜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盜竊行為給失主造成的損失大于盜竊數(shù)額,酌情從重處罰;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部分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沖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沖退出違法所得二千四百元,退賠被害人周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旭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何啟航

